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起子貳支沒收。
盜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及八十一年十月間,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強制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免除強制工作後,後二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結果,刑起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且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已日出),在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以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二支,打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汽車音響暨衛星導航系統一組、天線一組、CD盒一個、行照一張、駕照二張、眼鏡一副、晶華酒店停車卷二十四張、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等物品(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元)。
(二)又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口處,再以同前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二支,破壞車鎖,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八千五百元、汽車音響一組、CD二十五片、工具盒一組、警示燈一個、鐵尺一支、錄音帶八捲、充電器二組、手電筒一個、打火機一個、證件六張等物品,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三)再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同前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二支,以相同方式破壞戊○○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六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並著手拆卸車內汽車音響時,適為戊○○發覺報警,旋即為警趕抵查獲而未遂。並自丙○○所駕駛之五A—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竊得之物品及起子二支。
三、案經乙○○、甲○○、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甲○○、戊○○等人自用小客車內物品之事實,均迭次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破壞車窗之行為,辯稱:伊未以扣案起子撬破車窗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攜帶兇器起子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車窗上有看到一道尖尖的東西刺過的痕跡,應該是用尖尖的東西將玻璃敲破。」、「(音響有無辦法用徒手拆卸?)沒有辦法,後來找到後,我送去原廠修時,修車廠的人跟我說,這是被被告用尖尖的東西插下去,而且音響週邊皮件部分有很多道被尖尖的東西刺過的痕跡。」(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就被告攜帶兇器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部分,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車鎖被破壞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用十字起子進入裡面拆音響」(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拿起子偷,用起子把車窗玻璃撬破」(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你偷這三台車的音響,是否都是用扣案的二支起子?)是。」(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復參諸,拆卸音響螺絲顯難以徒手為之,應以被告自白以扣案螺絲起子犯案,較為可採。是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以石頭、磚頭被害人乙○○破壞之汽車車窗等情,及被害人甲○○之汽車車窗未鎖等情,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著手竊取被害人戊○○之車牌號碼00—六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音響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用二支螺絲起子把面板螺絲鬆掉,把線路拉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雖否認以起子撬壞車窗玻璃,然該情業據被害人戊○○陳述:「他是將我左前門玻璃打破進入車內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他把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打破進去的,旁邊有碎玻璃,原本我車的玻璃是好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甚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作案用之起子二支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起使用之起子二支,而竊取被害人乙○○、甲○○汽車內物品部分,核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著手竊取戊○○所有V五—六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汽車音響而未遂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均贅載第一、二款)。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二支,破壞戊○○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六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並著手拆卸車內汽車音響時,適為戊○○發覺,被告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拳頭毆打戊○○胸部後欲逃離現場,惟遭戊○○於後追趕上而與之發生扭打,旋即為警趕抵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自用小客車內物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戊○○當場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跟被害人戊○○扭打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發現後,被告如何反應?)被告當時坐在我駕駛座的旁邊座位,我叫他下車,問他為何上我的車,他當時在拆東西,已經把音響的螺絲都拆開了,他當時很慌張,好像想要逃跑,我看他好像有吸毒的傾向,當時我拿手機要報警,他就很緊張,後來他跑了十幾公尺,我才追上他,我們二人才開始扭打。」、「(被告有無打你?)當時我們面對面站在一起的時候,他用二手用力推我胸部一下。」、「(被告跟你還有無其他肢體接觸?)沒有。」、「(他有無攻擊你的意思?)應該算沒有,因為他是慌張想要逃跑,他才反抗,因為我追到他時,我是抓他背後,他手一直往外撥。」(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復稽之被告並無暴力犯罪之紀錄,且被告於行為時攜帶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卻未加以使用,逼退被害人,自始亦無喝退被害人之言詞,應認被告確無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至於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雖證述:「被告就朝我胸口以手打了我一下」、「我扭打被打了胸部多處」等語,渠就被告「毆打」之次數陳述已有不一,且 伊復 同時陳述:被告當時係「推開我逃走,我由後追上攔他,就反抗,便扭打在一起」、「沒有明顯外傷」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又衡諸凡人遇危急,掙扎閃躲乃是常情,被告既無竭力使用一切可能優勢(如兇器)壓制被害人逮捕意志之行為,且對抗年僅二十三歲成年男子之追捕,顯須施以相當之武力始足為之,綜此足認被告之扭動僅係本能之反抗,並未於竊盜犯行外,另外顯現出強盜犯罪之惡性,尚非前揭法條所欲規範之暴力行為範疇。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被害人乙○○、甲○○、戊○○汽車內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十一月、一年、一年二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己利,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罪,並係攜帶兇器行竊,對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所為非是,惟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之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含起訴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年輕體健卻未能自食其力,前經多次判刑入獄,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後,仍未痛改前非,毫無悔意,仍然連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見其積習已深,且一再觸犯竊盜罪,可見其不改不勞而獲之惡習,並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顯係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染有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實有加強他律矯治其偏差人格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三、至扣案之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同時扣案之手提袋一只、手電筒二支、手套一副、扳手一支、小刀一把、美工刀一把、六角扳手一把、螺絲起子七支、開口扳手三支(九十保管字第五九四二號),及手提袋一只(九十保管字五九三○號),被告否認曾資以供本院犯罪之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