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弟 曾美吉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在美國大峽谷發生空難死亡,自訴人得知曾美吉名下有車號00—五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0部,現由被告保管中,自訴人即數次向被告索取該部汽車未果。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並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起訴自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以自訴人無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竟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嗣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資為論罪依據。本件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伊均係所憑有據,確認自訴人有犯罪嫌疑才告訴的,絕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向公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主要係以自訴人明知被告無侵占之故意,竟向警察機關提出告發,嗣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認自訴人係意圖為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進而以此為由向公訴人提出前開誣告告訴。然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前開事件,雙方已纏訟多時,主要係被告認自訴人非合法繼承人,自訴人亦認被告無權利保管前揭自用小客車而致,是渠等彼此間已宿有積怨,是被告應係主觀上懷疑認自訴人提出之侵占之告訴係故意為之,始向公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故此,被告以此為由向公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被告是於誤會或僅有薄弱之懷疑情況下提出告訴,亦不得據此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故此,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既非出於誣告之故意,復無虛捏事實,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雖被告輕率對自訴人提起告訴,所為固無可取,且耗費司法資源,殊屬可議然此均屬道德非難層次,本諸罪刑法定,被告所為既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仍不得對之論罪科刑。本件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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