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麻將牌三付、搬風球一個、撲克牌五十二付、天九骨牌一付、骰子二十顆、帳冊二本、賭客聯絡簿一本、抽頭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