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七號),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載為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友人之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各在高雄縣○○區○○路○○○號十五樓之三(此次係適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至該處查緝他案時因而查獲)、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等處查獲。嗣再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四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均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卻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又因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再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四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一一八號函與該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