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八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五號,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停止治戒,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臺灣屏東戒治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醫院太平間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二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八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五號),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復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三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出臺灣屏東戒治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八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五號),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復於右揭時、地再犯本案枸同罪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