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綺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9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綺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莊明 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判處罪刑在案」;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綺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 莊明錡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綺怡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綺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黃綺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莊明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前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前開商品價值共計4,038元,而同案被告莊明錡與告訴人以
5萬元成立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93號被告莊明錡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綺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綺怡仍不知悔改,與莊明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明錡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5日14時45分,載送其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黎新門市(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入內竊取巴黎萊雅金燦煥髮精油(金)100ML1瓶、巴黎萊雅金燦煥髮精油(棕色)100ML3瓶、巴黎萊雅金燦煥髮精油(紅)100ML2瓶、美吾髮快速染髮霜4號自然粟補充1瓶、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6M自然亮黑1瓶、卡樂芙優質染髮霜可可棕1瓶、卡樂芙優質染髮霜冰沙粟棕1瓶及OZAWAKEI小澤系泡泡染髮劑(NO.4)1瓶等商品得手後,復搭乘莊明錡駕駛之車輛離開。2人嗣並在網際網路上,將該等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人以換取現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莊明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載送黃綺怡前往上述處│││之供詞│所,然否認與之有犯意聯絡││││,辯稱以為黃綺怡是去補貨││││云云。│├──┼───────────┼────────────┤│2│被告莊明錡103年3月13日│坦承伊負責找犯案目標之事│││於警詢中之供詞│實│├──┼───────────┼────────────┤│3│證人 林姿伶 之警詢證詞│證明被告2人上述犯罪事實│├──┼───────────┼────────────┤│4│庫存檢核明細表│證明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本案報案紀錄│││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黃綺怡行竊之經過情形│├──┼───────────┼────────────┤│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證明被告2人以相同手法另│││度審簡字第1828號判決書│共同犯有其他數件竊盜案件│├──┼───────────┼────────────┤│8│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黃綺怡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此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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