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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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雷○○被告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為訴外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以○○不動產高雄鼓山區○○○加盟店(下稱○○○○○店)為名稱對外營業,原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將○○公司加盟○○○○○店之經營權及一切設備與生財器具轉讓予○○公司,○○公司已於105年7月25日給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7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多次未經○○公司同意,陸續在公司會計室將○○公司之員工雷○○、張○○、鄭○○之人事資料(下稱雷○○等3人之人事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合計1,948份、雷○○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記證(下稱系爭證件)攜出,○○公司得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另被告向訴外人即○○公司之員工趙○○搬弄是非、慫恿離職,侵害雷○○之人格權,雷○○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公司:1.雷○○等3人之人事資料。2.系爭加盟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合計1,948份。3.雷○○之系爭證件。㈡洪○○應給付雷○○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5日(即變更原告為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出售生財器具、設備,伊自有權將屬於○○公司之文件取走,雷○○之系爭證件未曾交予○○公司,雷○○自行遺失只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另雷○○等
3人之人事資料乃屬○○公司所有,○○公司所屬員工於10
5年7月31日前均已離職,伊並無交付○○公司之人事資料予○○公司之義務。另伊固有取走○○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但不確定數量,否認原告所提庫存統計資料之真正性。再者,伊並未煽動趙○○離開○○公司,趙○○個人去留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於104年7月底在○○公司任職。
㈡洪○○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洪○○與雷○○於105年7月22日簽立盤讓同意書,內容為
:「○○○○○加盟之生財器具、設備,於105年8月1日起,權利、義務交予雷○○先生,雙方合意盤讓價格為37萬元(含押金),105年7月22日付訂金7萬元,並開立本票30萬元給洪○○,雙方合意交接日為105年8月1日(雙方權責分算日)。原經營者:洪○○、承接者:雷○○」。
㈣洪○○於簽立盤讓同意書後,於105年8月11日流通至○○公司任職,後於○○不動產大順店任職。
㈤雷○○、張○○、鄭○○原為○○公司員工。
㈥洪○○有將○○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取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司請求被告交還雷○○等3人之人事資料、系爭加盟
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共1,948份、雷○○之系爭證件,有無理由?
1.○○公司主張○○公司有在拋轉時交付雷○○等3人之人事資料之義務,後遭被告擅自取走,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及○○不動產─員工資料(本院卷二第44-50頁),雖可證雷○○、張○○、鄭○○目前在○○公司任職,到職日分別為105年8月9日、105年8月9日、105年8月16日,然被告辯稱:張○○、鄭○○均已自○○公司離職等語,並提出張○○之離職協議書為憑(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張○○於105年7月31日已自○○公司離職,原告復無法提出人員流通單(本院卷二第88頁),以佐○○公司之員工雷○○等3人均自○○公司流通至○○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縱認雷○○等3人有自○○公司流通至○○公司,○○公司亦未提出被告須將流通者之人事資料交予○○公司,而非由流通者另行與○○公司簽立新勞動契約、人事資料之依據,及被告有擅自取走之證據,故○○公司主張被告於10
5年10月19日至105年10月21日期間擅自取走,並有返還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2.又○○公司主張○○公司有交付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義務,因被告在上開期間將之取走,故須返還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公司所有,被告將之取走,並無返還義務,且否認庫存統計之真正,其乃雷○○自行編造等語。經查,○○公司主張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由○○公司拋轉到○○公司,並提出庫存統計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18-170頁),而○○公司與○○公司於105年8月12日簽訂系統資料拋轉協議書,將○○公司原房管系統資料(按:指委託銷售與租賃等物件)移轉至○○公司資料庫,以利後續使用,此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函暨系統資料拋轉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19頁),可證○○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資料有在網路上拋轉至○○公司。○○公司雖主張被告取走如庫存統計資料所示委託銷售契約書共1,
948份,惟被告否認庫存統計資料之真實性,辯稱可隨意更改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觀之庫存統計資料,固有案名、地址、建坪、地坪、總價、經紀人等文字資料,然僅為電腦製作並列印之統計表,尚難證明有該資料所代表之書面文書存在,且○○公司復無法舉證被告將庫存統計資料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948份自會計室攜帶離開,被告雖自承有取走○○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但是否為原告所提出之庫存統計所示該1,948份,亦屬不明,自難為有利於○○公司之認定。
3.另○○公司主張雷○○之系爭證件遭被告取走,被告否認之,據證人趙○○證稱:向由公司保管員工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記證,離職時交還,此為行規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可知雷○○之證件確實曾因任職而交予○○公司,待離職時○○公司須交還,而雷○○與被告既約定105年8月
1日為權責分算日,堪認當時雷○○已自○○公司離職,另成為○○○○○店之店東,衡情○○公司應會交還系爭證件予雷○○,被告否認曾收受雷○○之系爭證件,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惟雷○○主張被告於拋轉後之105年10月19日至105年10月21日期間擅自取走系爭證件,被告否認之,未據雷○○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認,參以雷○○於105年10月22日向警局報案係稱:「伊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發現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數份遺失…疑遭洪○○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63-64頁),並未提及其個人證件,可徵雷○○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㈡雷○○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雷○○主張:被告慫恿○○公司員工趙○○離職,居中離間,煽動破壞勞雇關係,致雷○○之人格權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並未煽動趙○○離職,雷○○之病情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趙○○證稱:洪○○說這家公司(按:指○○公司)絕對做不下去,叫我離開公司,我笑笑回稱,我不會離開公司,因為我剛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可知被告確有煽動○○公司員工離職之事實。雷○○雖據此主張被告所為致其患有肺部腫瘤,身心疲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
6月28日之診斷書及手術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6-28頁),惟被告否認雷○○病情與其行為之關聯性(本院卷二第22頁),雷○○復未就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公司:1.雷○○、張○○、鄭○○之人事資料;2.系爭加盟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合計1,948份;3.雷○○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記證。㈡被告應給付雷○○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