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5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旭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21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12
、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針筒1支(海洛因重量無法秤重)而持有之。
二、嗣於106年2月23日13時4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岡山南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為規避查緝,竟將其上開所持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針筒1支棄置於路旁,嗣警察覺其丟棄之上開針筒後,旋即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針筒1支,後再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謝清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8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29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6頁、第54至56頁),並有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6H1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103)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34頁、第37頁;偵一卷第23頁),且扣案被告於106年2月23日12、13時許取得後持有之針筒1支,其內溶液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583號)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過鉅,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其內溶液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溶液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針筒1支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乃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謝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第一級毒品犯行│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謝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第二級毒品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謝清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第一級毒品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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