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寶賢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45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鄂寶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鄂寶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許○○及劉○○,沿高雄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255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555號,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度應依速限或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該路段內側車道時速6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12
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路2段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因擬左轉即貿然跨越至內側車道,鄂寶賢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郭○○人車倒地,受有胸腹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鄂寶賢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相驗卷第50至51頁;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52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頁、第65至66頁、第71頁、第74頁),經核與證人許○○、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相驗卷第50至51頁),復有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共4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2至37頁;相驗卷第53至60頁),又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於該路段留下107.8公尺之剎車痕,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上開和平路2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方雖為國道10號,可遮蔽部分雨勢,然該車道仍受下雨影響而部分呈現潮濕情形,此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參諸「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發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潮濕柏油路面上摩擦係數最低者為3年以上路面之摩擦係數0.6(摩擦係數越低,換算所得之車速越低,對被告最為有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以該摩擦係數為標準),依此摩擦係數及系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所留之剎車痕回推計算,系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確達時速128公里(計算式:√254×107.8×0.6=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車禍發生路段之內側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則本件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率然以時速128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政府車鑑會)進行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係依摩擦係數0.6及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痕107.8公尺為標準換算後,認被告於車禍當時之車速達時速128.1公里,與本院認定相符,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之車速經推算後應為時速143.3公里,然並未說明其所依據之摩擦係數為何,而本院認應以0.6作為摩擦係數基準之原因為何已如前述,然不論係時速128.
1公里或143.3公里,均已嚴重超出本件車禍路段之速限即時速60公里,是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嚴重超速行駛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揭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郭○○遭撞擊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查前開和平路2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被害人騎乘機車時應不得駛入,然其卻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害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未依車道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一般道路,以時速128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復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被告僅賠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300,000元,此外即以其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無法達成協議為由,未再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其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4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本院卷第76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