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林奇儒 林泳宏 被告 蔡翠蓮
黃茂昌 張淑美 蔡銘祥 潘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戊○○、丙○○就被繼承人 許亦好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與丁○○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甲○○、戊○○、丙○○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甲○○、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再列丁○○為被告之理,是原告列丁○○為被告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1,12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30574號債權憑證。因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訴外人許亦好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許亦好102年11月21日死亡後,由丁○○與訴外人 潘文祿 、被告乙○○、甲○○、戊○○、丙○○等人(以下合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潘文祿於103年8月19日死亡,遺產由丙○○繼承,故目前繼承人為丁○○與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丁○○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丁○○行使對被繼承人許亦好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其對丁○○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 嗣許 亦好於102
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潘文祿於103年8月19日死亡,系爭遺產即由丁○○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無拋棄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574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許亦好及潘文祿除戶謄本、許亦好及潘文祿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7月26日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9月20日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6年9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課稅明細表等件各乙紙為憑(本院卷第4-6頁、27、35、81、122、124、125、13
1頁),堪信為真實。而丁○○經執行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丁○○除系爭遺產以外目前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丁○○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許亦好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分別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本件原告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丁○○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致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丁○○部分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一:被繼承人許亦好之遺產┌─┬─────────┬──────┬────┬─────────┐│編│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124.41│4分之1│乙○○、甲○○、丁│││0000-0000地號土地│││○○、戊○○等4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丙○○││││││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2│高雄市○○區○○段│31.02│4分之1│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34.23│3分之2│乙○○、甲○○、蔡│││0000-0000地號土地│││○○、戊○○等4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2、丙○○││││││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4│高雄市○○區○○段│67.74│全部│乙○○、甲○○、蔡│││00000-000建號建物│││○○、戊○○等4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丙○○││││││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4│高雄市○○區○○路│63.2│全部│同上│││○巷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丙○○│3分之1│├──┼───┼─────┤│2│丁○○│6分之1│├──┼───┼─────┤│3│甲○○│6分之1│├──┼───┼─────┤│4│戊○○│6分之1│├──┼───┼─────┤│5│乙○○│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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