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爵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爵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被告白爵瑜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爵瑜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裁定送勒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黃興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5公克),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白爵瑜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表(代碼: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28│││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78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非他命之事實。│││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他命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爵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