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珠燕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郭秋霜 (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28日某時起,在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旁「白山寺」,擺設郭秋霜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2」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先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可換得10分,依機具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供顧客消遣娛樂,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所得朋分得利。嗣於106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現金共計3,
460元(詳如如附表所示),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上揭時間起,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提供予郭秋霜擺放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擺設投幣式電玩無照營業係違法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1頁)。經查:
(一)被告甲○○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10
6年2月28日起,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提供郭秋霜擺設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郭秋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行政組106年10月11日臨檢查訪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有正當裡有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甚明。查電子遊戲場業容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特,且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甚明;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早經主管機關宣導多時,相關查緝、取締非法擺設賭博性電玩之新聞亦屢見於各類媒體。而觀之被告甲○○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衡情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知法守法之義務,理應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舉係非法行為。是以,本案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提供予郭秋霜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即應須於擺設該電子遊戲機臺前,先行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尚難以其不知有前開條例之規定,而得以解免刑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甲○○與郭秋霜即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之業者間,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譴責;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惡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本件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經營規模不大,所生危害非鉅;兼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雖係郭秋霜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然該電子遊戲機臺應係與被告與郭秋霜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3,460元,應屬被告本件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且為郭秋霜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1│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2│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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