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洋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52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洋(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間借款予沈○○,嗣於同年5月24日20時許,沈○○與其友人龔○○前往陳振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辦公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應予更正),因陳振洋與沈○○2人就債務問題而起爭執,陳振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人告稱:「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等語後,自其辦公室外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判決處刑),並以紅布包裏,露出槍頭後,再將槍枝置於其住處桌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使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振洋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其有取出以紅布包裹之上開槍枝,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朋友鄭○○(原名:鄭○○,下均稱鄭○○)要向我借車,所以我從保生路外的車上將槍拿出來,要把槍枝放進抽屜,我沒有要恐嚇沈○○,當時槍枝是放在紅色袋子裡,袋子有拉鍊,我有拉上,應該是不會露出來,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過「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這句話,可能是他聽錯了云云。辯護人並以:證人沈○○證稱被告並未對其講「要如何解決」,當日亦對證人沈○○表示「這沒你的事,你先離開」,是被告事實上並無明確對沈○○有恐嚇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陳振洋、告訴人沈○○間有債務糾紛,渠等於105年5月24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辦公室因該債務糾紛而起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信成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票號WG0000000號本票、EC0000000號支票、EC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陳振洋於105年5月24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辦公室內,以上揭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沈○○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認為沈○○欠我錢,我都沒有跟他討,他還來跟我討5萬元,好像是我被他詐騙,我才會從車上拿BB槍回去住處,表示我的氣憤,我當時拿槍出來只是要嚇沈○○他們,表示我有一支槍,我有拿出來讓沈○○及他的朋友看到(見他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證稱:我跟陳振洋本來是在講債務的問題,講到一半被告出去外面拿槍進來,被告說「我去車上,等下進來拿那個,就知道了(台語)」,被告拿槍進來後,跟我說「沈先生,這不是在對你啦,你先回去(台語)」,後來我們還繼續在現場講話,講沒多久,氣氛不太好,我是因為看到那把槍,所以心生畏懼,因為當時是我跟被告有債務糾紛,談到後來氣氛不好,被告有喝酒,之前我跟他要討回支票,在大樓外面,就談的不太融洽,他就在生氣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亦與證人龔○○於偵查中證述:105年5月24日我有與沈○○一起去找被告,沈○○跟被告說5萬元先給他,他湊20萬元先把票軋掉,被告就走出去外面又進來,就用紅布包著一把槍放在桌子上,叫我們先走,後來我們害怕就先離開,感覺上被告拿槍出來的意思是叫我們先離開,不要再跟他講了,否則他就要用槍對我們不利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5頁)。並有另案扣案槍枝照片、證人 劉建炎 帶同警方取槍照片、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0265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槍保字第8號、彈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影警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影警三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影偵一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從而,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所示之恐嚇犯行已洵可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沈○○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有無跟我說「不然要怎麼解決」,我也記不太清楚了,他沒有直接跟我說要怎麼樣(見本院卷第69頁)。復證稱:被告有講「不然要怎麼解決」,但不是當我的面說,這句話是被告走去外面車上拿槍進來前,就有說等下我拿出來就知道了(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證人沈○○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究否有對其或在場之人告以「不然要怎麼解決」等情,所述並非一致。而綜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僅於刑事告訴狀內曾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對其告以「不然要怎麼解決」等語(見他一卷第3頁),而未曾於其歷次證述中提及此等言詞。再證人沈○○證稱:刑事告訴狀上的事實都是我將現場發生的事情跟律師說,律師照著我的話寫的(見本院卷第74頁),亦不能排除係證人沈○○與律師溝通、陳述時之口誤或律師誤載、誤記。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未向告訴人告以「不然要怎麼解決」等語,應可認定。此外,觀之證人沈○○於偵訊中即證稱:被告將槍拿回來放在桌上,當時沒有拿回去抽屜,他當時還跟在場的人說「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見他二卷第19頁),此與證人沈○○於本院所為證述互核一致,佐以證人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既往不究,一切都OK了,這樣可以嗎,我不會跟被告追究什麼,也不會要求被告賠償什麼,就這樣子算了(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證人沈○○於本院審理中已願原諒被告,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猶仍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為「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等詞,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自其辦公室外車輛內取出槍枝等情,應認證人沈○○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對證人沈○○稱「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等情,非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證人沈○○雖於本院證稱:被告走去外面車上拿槍進來前,就有說等下我拿出來就知道了,他是怎麼想的我不知道,這句話是陳振洋拿槍之前說的,但不是當我的面對我說的,是對在場人說的,被告並無直接拿槍指向我,他只是用布蓋著放在前面而已,被告沒有針對,也沒有直接用言詞傷害我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
然本件被告陳振洋與告訴人沈○○甫因債務糾紛產生爭執,其他在場之人亦未與被告產生爭執、糾紛,此據證人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向在場之人告稱:「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等語後,隨即自其辦公室外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並刻意以紅布包裹,露出槍頭,使告訴人沈○○得以目睹,此亦據被告供稱:如果沈○○有看到槍枝的話,我也是要讓他心裡清楚我持有一把槍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該等舉動自足使剛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告訴人,認為被告可能作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舉動,當屬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辯護人所為被告並無明確對沈○○有恐嚇行為等辯解當非可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是鄭○○要向我借車,所以我從保生路外的車上將槍拿出來等情。然被告於偵訊中即明確供稱其自車上取槍回去住處,是為了表示其氣憤,當時取槍出來只是要嚇沈○○他們,已如前述,均未提及友人鄭○○欲向其借用車輛之情事。且證人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以:「當天有無人要向陳振洋借車?」,係答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4頁),再經本院質以:
「你還有無印象當天是否有跟被告借車?」,證人鄭○○亦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鄭○○均未證稱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用車輛之情事。堪信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振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貿然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上開言語、取出槍枝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畏怖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未對告訴人為修補損害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既往不咎,也不請求賠償,就這樣算了等語,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自陳罹有憂鬱病症、脊椎突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至本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沈○○之槍枝,依被告所述,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強盜案件為同一槍枝(見本院卷第29頁),復無證據可證本案被告係持用其他槍枝恐嚇告訴人,而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業經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案件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即無庸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