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7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5號、106年度偵字第14711號、10
6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玖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芳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前揭施用毒品後,明知其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洲二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陳芳正有產生幻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狀態,陳芳正交付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01公克,檢驗前淨重9.708公克,檢驗後淨重9.69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E-1057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775)、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9.68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騎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其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單位含量各高達19300ng/ml及79850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安非他命陽性檢驗閾值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行為有闖紅燈情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及自承產生幻覺(死去的朋友 蔡順進 都會來找他)等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且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測試結果呈現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且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已神智不清楚、產生幻覺,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惡性、情節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入不穩定,其母患有老人癡呆症,肩負家庭經濟來源責任之生活狀況,及其加班需要施用安非他命提振精神之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9.69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6年6月26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附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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