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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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慶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朱慶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1「戰將遊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警方人員至「戰將遊戲場」臨檢時,朱慶航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於遭查獲前不久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嗣並於翌日0時15分許,同意警方人員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於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等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於106年6月18日23時有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而行為人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並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訊中,雖改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6年6月20日某時(見偵卷第18頁背面),而與其警詢中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些許出入,然依據上開說明,並無礙此部分犯行自首之認定。再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固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之原因除刻意逃匿外,例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予陳報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經合法傳喚,並囑警拘提,均未到案,而由本院於106年11月
3日為通緝,於106年11月5日為警緝獲後到案等情,有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可資憑認。而關於被告先前未到案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傳票是我母親收的,但她收到後沒有告知我,所以我不知道要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本院審酌本院傳票確實非由被告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且被告係於遭通緝後2日旋即為警緝獲,之後亦依本院告知之期日前來行準備程序,使本案順利審結,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上開所述無可採信,因此,尚難遽認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核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係於假釋期間為前揭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未能珍惜假釋之寬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第146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18頁背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17公克)及其包裝袋│7包│├──┼────────────────────────┼───┤│2│注射針筒│3支│├──┼────────────────────────┼───┤│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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