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博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6號、106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博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博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詎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4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張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與其騎乘車輛為相同廠牌、型號,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質地堅硬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把,拆卸張曾○○所有上開車輛之前面板後,竊取2側車燈(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後離去現場。
(二)於105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屋前,見張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質地堅硬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把,拆卸張曾○○所有上開車輛之後車架,竊取白色尾翼後離去現場。
(三)於106年4月2日11時許,騎乘已將車牌卸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元發檳榔攤,明知自己當時並無支付購物費用之資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檳榔攤負責人林○○佯稱購買七星牌香菸2包、臺灣啤酒2瓶(價值共250元),致林○○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之意思及資力,而將上開物品交付蘇博豐,蘇博豐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嗣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蘇博豐,並扣得七星牌香菸1包(已發還林○○)。
二、案經張曾○○、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博豐就上揭事實一(三)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穿著特徵及騎乘機車之比對照片、指認照片、和解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蘇博豐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另訊之被告蘇博豐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2月15日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186巷口、岡山路與民有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摩托車的車燈及後車架云云。惟查:
(一)被告供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105年12月15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186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穿著黑色夾腳拖、黑短褲白條紋的是我本人沒有錯,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1時31分至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口及岡山郵局騎樓之畫面均是我本人。105年12月15日1時37分我出現在岡山郵局與岡山路186巷口是去領錢,我的機車當天被拍到時,我把白色扶手放在車前面,螺絲被拔下來,後來隔天我去機車行向老闆要螺帽,我又裝回去等情(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1頁)。足見被告蘇博豐於上揭事實一(二)案發當日,確有於案發地點附近出現,並身著側邊有白條紋之深色短褲、人字拖鞋,其所騎乘車輛前踏板處並有放置一與其機車同款式之尾翼無訛。
(二)觀之被告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所拍攝照片,被告係穿著側邊有白色邊條之深色短褲、人字拖鞋(見警一卷第15頁),互核被告前開自述於105年12月15日之穿著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05年12月15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亦係穿著與被告相同款式之側邊有邊條之短褲及人字拖鞋,其髮型亦與被告所蓄之髮型相類似(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186巷口、岡山路與民有路巷口及岡山郵局前,距案發之高雄市○○區○○○路○○○○號距離非遠(見警一卷第20頁下方圖片),其行經之時間亦與案發時間相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更與告訴人所有車輛款式相同。此外,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車前踏板確實置有一白色尾翼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我忘記我當天(即105年12月15日)是幾點出門,很晚了吧,我當天是從我家出發騎車去郵局領錢,再去買東西吃。我的尾翼好像有被偷,但是沒有偷成,所以螺絲才會鬆(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依被告所述,該機車尾翼係鎖有4顆螺絲,其所有機車尾翼僅剩2顆螺絲鬆脫仍在其機車上(見警一卷第5頁),若確有人欲竊取其機車尾翼,既已轉下其中2顆螺絲,並已鬆脫剩餘之2顆螺絲,焉有不予竊走之理。又倘被告係因尾翼鬆脫產生行車雜音,故將之拆卸,豈有不於出發至郵局前即先將之拆卸存放家中,反係於半路始卸下尾翼,徒增遺失尾翼、螺絲之風險。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情未符,應屬脫免罪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於案發當時車前踏板所置之白色尾翼,確係其自告訴人張曾○○所有車輛上所竊取無訛。綜合上情,堪信105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監視器所拍攝之行竊犯嫌確為被告無疑。另對比105年12月4日2時50分許、同年月15日1時26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頁),該二日之竊嫌衣著、身型及所穿之拖鞋均相同,足見犯嫌為同一人,而被告有於105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前往上址竊取張曾○○所有之白色尾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有於105年12月4日2時50分許、12月15日1時26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張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兩側車燈及白色尾翼等事實,均洵可認定。
(三)另檢察官勘驗該址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總共三段畫面,第一段畫面為105年12月4日2時52分,可看到有一名穿黑色人字拖鞋淺色短褲、淺色長袖外套戴口罩之人,在案發現場拔除停放該處之機車前車蓋且手持工具。第二段、第三段畫面均為105年12月15日之畫面,畫面時間為1時26分,可見同一穿著打扮之人到案發現場門口手持銀色後扶手放置在現場機車踏板並開始持工具拔除該機車白色後扶手(見偵一卷第11頁),足見被告行竊當時確有持用工具無疑。而機車係供人騎乘代步之用,並需符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始得上路行駛,其所配備之前車燈、尾翼等零件自當固定妥當,始可避免行駛途中鬆脫、掉落,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告訴人張曾○○所有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距案發當日僅約1年,倘欲拆除該機車兩側車燈、尾翼,自需有相當堅固之工具,始得為之,堪信被告持之以供其犯如上揭事實一(一)、(二)犯行之工具質地確屬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而足供兇器之用,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105年12月15日當天拍到我的機車,我把白色後扶手放在車前面,螺絲被拔下來,我在105年12月15日14時許我前往岡山郵局附近機車行借兩顆螺絲及工具將尾翼裝回等情(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頁),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經警方帶同前往岡山郵局附近尋找該機車行,則泛稱其已忘記機車行之位置(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於105年12月15日拆卸其所有機車尾翼後,於同日1時37分許前往岡山郵局將該尾翼裝回車輛上,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其所述之機車行借用螺絲及工具,足見其並非因見尾翼鬆脫,情急下尋覓距離最近之機車行維修,而係於相隔12小時餘後,特意前往其所述之機車行,且被告經警方帶同前往尋找該車行之時,距105年12月15日,亦不過相隔約16日,被告當無忘記該機車行位置之可能。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又衡之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上揭事實一(一)、(二)犯行,坦承上揭事實一(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竊取、詐取財物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獨居、未婚,小孩為89年次與其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即附表編號3),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單一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兩側車燈1組、白色尾翼1個等物,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犯行所詐得之香菸、啤酒等物,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7頁),應認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供被告為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不明兇器,尚乏事證足認非屬同一,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係屬同一不明兇器。又考諸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略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供被告為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不明兇器為何及是否被告所有既屬未明,亦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爰認該不明兇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上揭事實│蘇博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一(一)部│月。│││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兩側車燈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揭事實│蘇博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一(二)部│月。│││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尾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上揭事實│蘇博豐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一(三)部│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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