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男民國四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男民國四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國四上訴人即被告庚○○男民國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男民國五上訴人即被告己○○女民國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鍾夢賢 律師 莊美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男民國四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女民國五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女民國四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甲○○、庚○○、壬○○、己○○、子○○、乙○○、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 馬公 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
事實
一、辛○○為澎湖縣 馬公市 第六屆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馬公 市代會 )代表兼主席,壬○○、子○○、甲○○、己○○、乙○○、庚○○等六人為代表,而癸○○、則為該會之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度(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總預算內,編列有馬公市代會十二位代表之代表進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每位代表編列二萬元),因該項預算若於年度屆滿未執行除辦理留用外必須依法繳回國庫,詎身為主席之辛○○與代表壬○○、子○○、甲○○、己○○、乙○○、庚○○等人明知自己並無修習任何電腦訓練課程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與知情之代表會秘書癸○○,在馬公市代會四樓小型會議室商討市代會工作項目時,共同謀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形式上虛偽辦理代表電腦進修課程,再持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之方式,詐取該筆預算經費。辛○○隨即指示癸○○著手辦理,而癸○○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即告知不知情之該會組員丁○○(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稱馬公市代會代表已經決議決定辦理「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訓練單位為馬公市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並指示丁○○立即以簽呈循公文流程辦理之,丁○○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戊○○擬妥「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一份,其主要內容為「一、主旨: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二、計劃對象:馬公市各市民代表。三、上課日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四、上課時間:每週一、三、五晚上六點到八點。五、上課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衛星資訊電腦教室)。六、上課內容:(略)。七、計劃收費:本進修計劃每人新台幣貳萬元整。八、附註:(略)。」,丁○○取得該進修計劃書後,因不知前揭代表並無參加電腦進修之真意,亦無開設電腦進修班之事實,即依癸○○之指示簽擬一份內容為「本會為增進代表電腦知能常識,擬於議事業務業務費項下支付經費,委請本市之衛星資訊電腦辦理研習(相關事宜詳如進修計劃書)」之內容不實簽呈連同計劃書呈由癸○○、辛○○批示核可,足以生損害於馬公市代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癸○○利用馬公市代表定期大會預備會期間,在代表會小型會議室內向全體代表即辛○○、壬○○、子○○、甲○○、己○○、乙○○、庚○○、 柯日新 (副主席)、 黃素自 、 陳自帛 、 陳永澎 、 黃旭輝 等人出示上開簽呈及計劃書,並稱:為消化年度預算辦理電腦進修研習活動,請求各代表簽名同意參加,其中知情之壬○○、辛○○、子○○、甲○○、己○○、乙○○、庚○○均簽名同意,不知情之柯日新(副主席)、黃素自、陳自帛、
陳永澎等人亦簽名同意,惟不知情之代表黃旭輝於詳閱該簽呈及訓練計劃書後,當場表示訓練計劃之電腦課程不符個人需求,且依計劃書上之上課日期,現在參加課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而拒絕簽名參加,惟癸○○為求原計劃能順利進行,即當場向全體代表告以實情稱並非實際上課進修,只是形式上參加而已,每位參加代表扣除支付業者一千元手續費外,可自己領得一萬九千元,但要每位代表全部簽名才能夠通過,不可將此虛報進修費之計劃洩露出去云云,其餘不知情本已簽名同意之代表柯日新、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等人見狀,認為此係違法行為,且黃旭輝已表示不參加,亦紛紛表示不願參加,癸○○當場即宣布該進修活動取消。惟事後主席辛○○、秘書癸○○及其餘代表壬○○、子○○、甲○○、己○○、乙○○、庚○○等人則繼續進行會商,並決議仍依原計劃進行,由壬○○、子○○、甲○○、己○○、乙○○、庚○○等六名代表虛以參加電腦進修研習課程之名義,詐領該筆進修費用之十二萬元,除支出必要費用外,其餘款項則由各該代表平均獨得。而為避免日後遭未參與之不同派系代表即柯日新等人或其他人之檢舉,辛○○、癸○○二人即要求名義上參加進修之代表壬○○、子○○、甲○○、己○○、乙○○、庚○○等六人,於同年五、六月間先後分二批,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佯裝上課,並由癸○○秘書負責拍照,拍照日期分別為「一九
九九、五、十三」及「一九九九、六、五」,不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戊○○誤以癸○○及代表壬○○等人係來勘查教室場地及設備,並指派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在旁協助。嗣同年七月六日下午,癸○○即以支付該筆進修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丁○○開立馬公市代會之十二萬元公庫支票,丁○○以為壬○○、子○○、甲○○、己○○、乙○○、庚○○等六人均已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進行電腦進修課程,乃依癸○○之指示,先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支出傳票上填載製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記載支出「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十二萬元」等字樣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公文書,再呈交癸○○、辛○○蓋章核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公市代會,並交付之前依癸○○指示所簽發之馬公市代會所有澎湖縣農會票號0一二八二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受款人「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用途「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面額十二萬元之公庫支票一紙予癸○○,癸○○取得該紙公庫支票後,同日隨即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找不知情之負責人戊○○,並央求戊○○代為提示領款及簽發一紙同額之統一發票以為報銷費用憑証,戊○○因曾維修馬公市代會之電腦設備及為往後可取得相類似業務之目的,雖不知詳情仍同意代為領取,乃戊○○即於該公庫支票背面受款簽章處蓋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章後,前往澎湖縣農會領得現金十二萬元,待返回「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即將該十二萬元現金當場交予癸○○秘書點收,而癸○○於收得該筆現金後,亦即抽出六千元交予戊○○作為稅金支出,而戊○○則亦將事前由不知情之丙○○開立完成之由「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所出具票號VK00000000號、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品名為「市民代表電腦研習教學」、數量為「六人」、單價「二萬元」、金額「十二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一紙交予癸○○,待癸○○取得上開發票及現金十一萬四千元後,即返回馬公市代會,先將該統一發票交予丁○○,由丁○○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報帳而行使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據報循線查獲,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辛○○、癸○○、壬○○、子○○、甲○○、己○○、乙○○、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癸○○、壬○○、子○○、甲○○、己○○、乙○○、庚○○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向馬公市代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市代會代表之電腦進修是有代表於討論健康檢查時提出,因除黃旭輝外,有十一位代表簽名同意參加,所以伊就批示同意,並交由丁○○規劃辦理,伊是依規定程序辦理。該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之負責人伊並不認識,上課是由參加的代表自己去報名、上課,有一次 伊順道 經過有去看,看到參加的六名代表都有到場上課,當時有二位老師在場幫忙指導,該進修不是為了報銷預算,否則伊也會參加報領,伊更沒有指示癸○○宣布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予各代表的話云云;被告癸○○辯稱略以:該進修是由組員丁○○承辦,伊負責審核,原由是在討論健康檢查時,有代表提出編列進修預算之事,後來大家同意學電腦,主席叫丁○○提出計劃,至於丁○○如何辦理伊並不清楚,幾日後,丁○○有寫簽呈及附一計劃書給伊,伊就在該計劃書上簽示意見並會各代表,同意的人即在上面簽名,並自己去報名及上課,等結訓再由廠商檢具單據向代表會報帳,後來有六人參加,至於代表有無實際上課,伊也不清楚,但伊曾去過三次,一次是簽呈提出時,另二次是去拍照,當時有二位老師在場,伊沒有交付國庫支票予戊○○,再者伊也沒有宣布有關形式參加電腦進修,實際目的在報銷預算的事,更沒有將進修費用領出退還給參加電腦進修之代表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過年後,伊等在討論體檢等事時,有代表提問進修的事,伊就提議學電腦,大家都無異議,當時或事後主席或秘書都沒有說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不是真的要上課,後來組員有拿計劃書給伊簽,日期不確定,但伊於三月五日至六月十日有去上課,並沒有再報名,是直接去上課,剛開始是晚上上課,因伊無法配合,二、三次後伊就要求上課時間改在下午,伊大部分都有上電腦課,上課時戊○○及丙○○均有在場指導,事後伊沒有經手費用,也沒有拿到一萬九千元云云;被告子○○與被告乙○○為大致相同之辯解外,並補辯稱略以:組員 洪寶花 是在三月三日或四日拿計劃書給伊簽的,是個別報名,伊在三月五日至六月十日間有陸續去上課,上課時並沒有統一的教材,是隨個人程度學習,因伊程度較差,不會英文及注音,所以請求教上網,是戊○○指導,下午時丙○○也會在教室內指導,上課時秘書有去拍照云云;被告己○○、壬○○、庚○○、甲○○則均辯稱略以:過年後,有一次在討論體檢等事時,陳自帛代表提問有何預算科目未使用,有人提議學電腦,大家都無異議,便交由秘書室處理,當時主席或秘書並沒有宣布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予各代表,或有人不參加就不舉辦的話,後來洪組員有跟伊說計劃書的事,也有小姐拿計劃書給伊簽,簽完後伊就個別去上課,費用是代表會直接支付。伊確實有去上課進修,剛開始是晚上六至八時上課,因伊時間上無法配合,便要求改在下午或晚上彈性上課,各人分別依其程度有學到電腦開關機、注音輸入法、上網、製作表格及玩電動玩具等,課程沒有統一上,是隨個人程度學習,教師晚上是戊○○,白天是丙○○,而戊○○及丙○○二人上課前伊並不認識,事後伊也沒有拿到一萬九千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 蔡光智 、子○○、甲○○、己○○、乙○○、庚○○等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
至六月間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課修習任何電腦研習課程之事實,業據証人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戊○○及職員丙○○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檢視「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此一計劃係我最初提供予馬公市代會之計劃書」、「(於八十八年三至六月間,有無馬公市民代表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參加前述電腦課程?)因該課程實際並未開設,故馬公市民代表亦未曾前來上課,惟我記得有一次(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馬公市代會秘書癸○○帶領馬公市代表前來照相,當時我以為癸○○與各代表是要先勘察上課場地及相關設備,視察我有無接辦此一課程之能力,我乃未加阻止任由其拍照」、「(馬公市代會人員事後有無向「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索取發票辦理經費核銷?)有,癸○○曾於‧‧前述馬公市民代表電腦研習進修計劃預定上課日期已屆後,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向我表示我之前所提的「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書」雖未實際開班授課,但馬公市代會為消耗預算,請我以「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名義開立領得市民代表電腦進修研習課程費用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我為顧及日後與馬公市代會之生意往來,乃交待公司職員丙○○依癸○○所請,開立發票」、「當日他(癸○○)除向我索求發票外,並向我表示,因我並未實際開設前述課程,這十二萬元經費領得後,須再退癸○○,還因我開立發票須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我乃要求癸○○支付該十二萬元之六千元營業稅,癸○○表示同意,並將馬公市代會支付代表電腦進修研習課程十二萬元用之公庫支票交予我,我於當日即前往澎湖縣農會將該十二萬元領出,於返回「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後,將該十二萬元交還予癸○○,其再將支付營業稅之六千元交給我,故我實際並未領得該十二萬元」等語(見卷附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証稱「因我在市代會有作電腦維修,記得有一位女組員曾向伊提及有關代表電腦進修的事,要伊幫忙規劃,伊回去後就擬了一份計劃書,再交給代表會的人,事隔一段時間後,代表們有去公司拍照,我沒有拒絕,後來有一天的下午癸○○拿了一張支票到公司給我,說要事先報帳,我以為是行政機關的程序,也沒有想太多,就說要給付百分之五的稅金,才可開發票,我當天就在支票上蓋公司章,並直接拿去縣農會提領十二萬元的現金,我有請林小姐先開發票,回來時癸○○還在公司,我將錢交給他,他將六千元的稅金交給我,我才交給他發票,至於確定時間伊已不記得」、「(代表們有無去上課?)沒有」、「(提示照片,為何會如此)他們純粹去拍照,林小姐是我們員工只是在場」、「(為何你要幫他們報帳?)因為癸○○說先要報帳,我以為是行政機關的程序,我沒有想那麼多,而且當時我有作他們電腦維修」、「(八十八年你們公司有無作電腦教學?)沒有,但這件事後我有租給人家作教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五頁附同日訊問筆錄);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到庭為相同證述,戊○○再稱「(提示發票)請款當天是被告癸○○到我的工作室找我,被告癸○○親自交給我國庫支票,我自己領款,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我自己去領,我去提領的時候,一方面叫我們會計開立收據。領款之後我將金額交給被告癸○○,扣除稅金,丙○○並沒有經手這筆款項。」、「(為何照片上有你?)因為當時有聲音,所以我出來看,當時我並沒有上課,之後也沒有授課。我只有提進修計劃,之後如何執行,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雖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証人戊○○到庭接受詰問時証稱:「(馬公市代表電腦進修計劃書是否由馬公市代表會代表到衛星資訊電腦廣場進修電腦?)是的,他們曾經去過,最多有六、七位去,只要他們詢問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如何操作電腦的方法」等語,惟其所稱之「指導上課」,則係「我所說的有指導代表他們(即被告),是指他們有去那裡照一、二次相,我有在旁指導他們,照完向後他們好像有待一會兒,何時離開我不知道。」(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非常態性之教育課程中之上課指導甚明。至於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我們當時是辦進修計劃,只是輔助教學,不是一般的招生教電腦。我們只提供電腦設備及場地給想要學習的人使用,並回答他們想要知道的問題」、「(問:對調查站九十年三月二日所言有何意見?」,當時我在調查站是依實話說,但調查員告訴我一定要配合他們的調查,否則會被判刑,我當時很害怕,所以配合他們調查站調查員所要求我說的,進修計劃是有開辦,並非沒有開辦,筆錄所言沒有開辦是不正確的」、「市民代表有上課,當時上課情形不一定,他們沒有集中一起來,:::不知有幾位代表來上課」、「後來有變動為機動上課」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非但與其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之前開供證內容相矛盾,更與證人丙○○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沒有擔任電腦課程授課教師」、「市民代表未上課,只來拍照」各情不合,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前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飾詞,並非可採。再者,證人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職員丙○○於調查站證稱:「(你於「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任職期間,有無擔任電腦課程之授課教師?)沒有。」、「(檢視代表照片)該四幀照片確係我供述之癸○○先後二次偕同六、七人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拍照時所攝,當時癸○○並未告知我該相片之用途」、「於我上班期間,並無馬公市民代表前來「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課,亦無自行前來研習電腦情事」、「(提示發票)那是「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戊○○要我開立的,至於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卷附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亦証稱「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班,擔任會計,沒有兼其他工作」、「我早上十時到晚上六時上班時間,並沒有看過他們上課,但印象中他們有一次下午去拍照」、「(提示照片)照片中有我本人」、「(照相當天)我有指導他們開機」、「老板叫我去指導一下」、「當天沒有上課」、「拍完照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三七頁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戊○○及職員丙○○均一再到庭證稱被告壬○○、子○○、甲○○、己○○、乙○○、庚○○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參與任何電腦進修課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並未曾開班教授電腦,伊等二人並未擔任授課老師,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照片係被告癸○○帶同代表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所拍攝,惟並未實際上課,證人戊○○尚且進一步明確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癸○○報銷費用而開立如附卷之發票及依被告癸○○指示代為提示馬公市代會所開立之國庫支票領款,再轉交所領得之現金,其只向癸○○收取必要之支出即六千元之稅金而已,均與被告等所辯稱之代表均有去上課進修一節不符;而衡情證人戊○○、丙○○與馬公市代會僅有一般商業上之往來,此據証人戊○○証陳在卷,其等為爭取馬公市代會相關業務,對擔任市代會代表之被告等人逢迎討好尚恐不及,豈會故意拂逆被告等人意思,虛構事實而為攀誣,堪認證人戊○○、丙○○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言為可採,被告壬○○、子○○、甲○○、己○○、乙○○、庚○○等人猶辯稱真有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電腦研習課程,並非假藉電腦課程進修名義,以不實單據報銷進修經費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系爭第0一二八二九號國庫支票究係何人領取一節?證人戊○○於調查站訊
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其在系爭第0一二八二九號國庫支票上蓋公司章,親自到澎湖縣農會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回來時被告癸○○還在公司,其將錢交給他,他將六千元稅金交給其,其交給他發票等語(見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月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一審卷第二一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九頁)。次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查證系爭第0一二八二九號國庫支票提領情形,經查證結果係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戊○○持系爭國庫支票提領十二萬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澎肅字第三七二號函附系爭國庫支票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證人丙○○雖在偵查中證稱:「(提示票號一二八二九號公庫支票,是否你收取的?)是的,而且是我提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七頁),證人丙○○上開證言與證人戊○○所證述者不符,惟丙○○係戊○○僱用之會計,提領支票、存匯款、記帳應係其日常反覆為之的工作,對於何時提領何張支票?不可能有特別之記憶,而系爭公庫支票之提領,亦係其日常反覆為之的工作,並非有特別異於平常之處,對於同質重疊之常態事實,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經過相當時間已較無法清晰記憶,而容易誤認系爭公庫支票之提領一如平常之工作經驗係其出面提領;惟證人戊○○係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其既僱有會計丙○○為其處理會計、財務等一般性事務,平常領款,提示票據等應非其日常反覆為之業務,而屬情況較特別者,關於本件系爭公庫支票係因金額較大故由其本人前往農會領取等情,已據證人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迭次證述明確,故證人戊○○證述系爭國庫支票係其自己前往提示領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而證人戊○○於本院改稱系爭國庫支票係丙○○去提示領款云云(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三頁),與前開說明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飾詞,並非可採。至於證人 陳鳳琴 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何人到馬公市代表會領取支票?),是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林小姐(指丙○○),林小姐拿發票拿到我們市代會,就回去了,過沒幾天她又來領取支票,因為林小姐當時帶錯章,所以我們要求她回去換印章,所以對這件事印象很深刻」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二0九頁),其證言顯與證人戊○○於調查站初訊時證稱:給馬公市代表會發票與領取系爭國庫支票是同一天等語歧異(見九十年三月二日戊○○調查筆錄);再者,吾人皆知領取支票不需印鑑章,一般普通的印章即可,證人陳鳳琴證稱因丙○○帶錯印章不能領取系爭國庫支票隔幾天再來領取一節,顯與常情不合,益證證人陳鳳琴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等之飾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辛○○、癸○○等人雖一再辯稱係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全體代表決議舉辦電腦
研習進修活動,後來雖有部分代表不參加,但仍然照常舉辦,無以不實單據個人詐領取得經費情事云云。惟查:証人即馬公市代會同屆之其餘代表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及黃旭輝等五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到庭結証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定期大會時,被告即秘書癸○○拿了一張進修計劃書問大家是否要去學電腦課,而除黃旭輝外,其餘四人均簽名同意,後來在會議室舉行定期大會之籌備會時,主席及秘書說黃旭輝不參加,如有一人不參加就不舉辦這個進修,黃素自即提出質疑,問為何每位代表二萬元的預算須要全體代表都參加,主席及秘書才說是為了報銷預算,沒有參加沒關係,此時簽名的四人就要求撤回簽名,後來他們二人就說既不舉辦也不用撤回,另當時主席及秘書都有說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給伊等的話;另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等四人簽名時有發現計劃書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六月十日,有向秘書質問為何都快結束才問伊等是否參與,當時秘書也說是為了報銷預算,至於壬○○等六位代表後來有無去上課,都不清楚,但事後則沒有人再提過此進修的事等語(見卷附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人之調查筆錄,偵查卷附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証人黃旭輝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亦証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馬公市代表會定期大會預備會期間,在小型會議室裡,秘書有提到電腦進修的課程,我表示不願領取這筆費用,他說的很清楚,扣掉發票費壹仟元,剩壹萬九千元,每個人可以領取,當時秘書說計畫案十二個人都要同意參加否則就取消,若有壹個不參加,就取消,我當時表示我不要,因黃素自是我姑姑,所以當時他要黃素自代表來勸我參加,但黃素自當場要把她名字刪除,並和秘書吵架。」等語,証人黃素自亦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証稱:「五月十五日當時主秘是拿計劃書要我們簽名同意學習電腦,我當時有簽名,簽完後我發現日期是三月五日開始,我當時有反應開課時間很久了,六月十日就要結訓才要我報名,我跟不上進度,主秘說這只是要消化預算,扣除業者的稅金壹仟元後,一萬九千元要退還給我們,當時我反對,我說如果這樣我不參加。」等語(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衡情,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與被告辛○○、壬○○、子○○、甲○○、己○○、乙○○、庚○○等人為同屆之代表關係,有同事之情誼,縱然平日問政立場不同,亦當知民意代表涉及貪瀆案件之嚴重性,其等無端故意虛構情節而作不實証述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均甚低。且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人主要乃係證稱伊等並未共同決議該項電腦進修計劃,及自己未參加該項進修而已,況所証述關於被告辛○○、癸○○有告知此項電腦進修計劃係為消化預算,進修費於扣除業者必要之稅金外可由每位代表領得一萬九千元之事實,亦核與証人戊○○所証述之未實際上課,關於領取國庫支票十二萬元後僅扣除六千元之營業稅後,所餘十一萬四千元係交還癸○○等語相符,是堪認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上開證言為可採。再參酌證人戊○○所證述之癸○○如何向其索取發票及委託其領取現金各節觀之,顯然擔任秘書之被告癸○○自始即知情代表會無真正舉辦該電腦研習進修活動,且在主席即被告辛○○之指示下,再指示其不知情之組員丁○○簽擬簽呈及配合辦理相關行政手續,其他任市民代表之被告壬○○、子○○、甲○○、己○○、乙○○、庚○○則均知情,且在計劃書上簽名同意參加,事後並配合前往拍照,足認均有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詐領進修補助費之行為,又嗣由被告癸○○出面自證人戊○○處取得「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之發票及委託戊○○代為領款,除支付戊○○六千元之稅金外,其餘十一萬四千元則由被告癸○○攜回,被告辛○○、癸○○猶堅詞辯稱真的有舉辦電腦進修活動,且未曾對證人即代表黃素自等人宣稱本件非真的舉辦電腦進修課程,只是形式上的上課、目的是為報帳、消化預算而已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癸○○領得十一萬四千元後,是否由同意參加之代表個人各自領得一萬九千元一節,訊據被告壬○○、子○○、甲○○、己○○、乙○○、庚○○均堅詞否認事後有自被告癸○○處取得現金一萬九千元,而證人戊○○係將十一萬四千元交給被告癸○○,並非親自轉交被告壬○○、子○○、甲○○、己○○、乙○○、庚○○各一萬九千元,而被告癸○○亦否認有事後轉交一萬九千元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同意參加之代表有各自領得一萬九千元,故僅認定由被告癸○○一人領得現金十一萬四千元,惟仍無礙於被告壬○○、子○○、甲○○、己○○、乙○○、庚○○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併予指明。此外,並有澎湖縣馬公市八十八年度總預算書、澎湖縣馬公市代表會各代表進修計劃書、澎湖縣馬公市代表會八十八三月二日簽呈、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照片,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子○○之妻 蘇陳琇色 於原審證稱:我曾送我先生子○○去學電腦二、
三次云云(原審卷第八四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夫 吳文從 於原審證稱:我載乙○○上電腦課五次上下云云(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其二人之證言顯與理由二之㈠、㈢所述各節不符,且證人蘇陳琇色為被告子○○之妻,證人吳文從為被告乙○○之夫,其等語言難免偏頗,應係迴護被告子○○、乙○○之飾詞,俱非可採。證人 王慶茂 於原審證稱:「我聽到陳自帛說他並沒有聽到主席和秘書說不用去上課,就可以領錢這件事。還有他當時有對電燈發誓,他說他沒有聽過,也沒有說過」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顯與證人陳自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言不合(詳如理由二之㈢),其聽自證人陳自帛於傳聞證據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辛○○另辯稱其為馬公市民代表之一,亦有二萬元之進修預算,如為消耗預算,何以其二萬元部分未領取?有違常情云云。惟查,被告辛○○為馬公市代會主席,代表中柯日新、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並未參與此事,而將每人二萬元之進修預算繳回國庫,身為代表會主席之被告辛○○知悉此情,將其二萬元之進修預算一併繳回國庫,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丙○○偵查中另證稱公司內帳記載有該筆十二萬元之收入,並記為「電腦教學收入」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嗣證人丙○○於本院改稱:「後來的帳很亂」、「有無記帳,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七頁),針對有無記內帳?證人丙○○前後證言不一,已有可議,且本件案發經偵審各庭迄今一年多,被告或證人丙○○、戊○○未能提出內帳以供本院查證,足見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言仍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等上開辯解,俱非可採,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辛○○、癸○○與被告壬○○、子○○、甲○○、己○○、乙○○、庚○○分別係馬公市民代表會主席、秘書、代表,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虛偽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為由,再以持不實之單據報銷請領款項之詐術方式,詐欺取得馬公市代會所有進修預算之費用之行為,核被告辛○○、癸○○、壬○○、子○○、甲○○、己○○、乙○○、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被告癸○○與被告辛○○、壬○○、子○○、甲○○、己○○、乙○○、庚○○共同謀議之內容,利用不知情之丁○○擬具內容不實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之簽呈,及製作記載支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十二萬元之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據以簽發公庫支票,暨提供內容不實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發票予丁○○使之製作粘貼憑證之會計文書並呈交核示而行使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辛○○等八人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丁○○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先後所犯三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又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上開製作不實之簽呈及粘貼不實發票憑證之會計文書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其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八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以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辛○○、癸○○、壬○○、子○○、甲○○、己○○、乙○○、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並非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丁○○與辛○○等八人共犯本罪,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指示丁○○檢附戊○○製作之「澎湖縣馬公市代表進修計劃書」一份,簽擬委請衛星資訊電腦辦理研習之不實簽呈報請核示後,於同年七月間,癸○○又指示丁○○製作記載支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十二萬元之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據以簽發公庫支票。嗣後癸○○向戊○○取得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出具品名為「市民代表電腦研習教學」之不實發票,再交予丁○○黏貼於「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報帳等情,而認定被告等有「三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原判決理由第十八頁第七行則論述「被告等先後所犯二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前後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未合。㈢上開利用丁○○製作不實之簽呈,及粘貼不實發票憑證之會計文書之事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併予審理,未說明其理由,有未受請求事項加以審理之違背法令情事。被告辛○○等八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身為馬公市代會之主席、代表及秘書,竟均辜負選民所託,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公款,竟牟私利而以不實單據報銷公帳之方式詐領公款,惟實際詐得金額全部僅十二萬元,及犯後並未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並就被告辛○○等八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拾貳萬元(被告等人另行所支出予戊○○之六千元稅金部分,應認係被告等於犯罪完成後(兌領公庫支票詐領得進修費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是此六千元部分仍認係被告等犯上開貪污罪之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之組員。緣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曾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總預算內,編列有馬公市代會十二位代表之代表進修費用共計二十四萬元(每位代表編列二萬元)。辛○○主席及癸○○秘書為免該項預算因年度屆滿未使用而被迫繳回,致損及代表們之福利,即共謀以形式上虛偽辦理代表電腦進修,實則將該項代表進修費用預算交還予各代表,以作為福利之方式,圖利各代表,待二人議妥後,即將上情告知組員丁○○,嗣經被告丁○○同意後,辛○○主席及癸○○秘書二人指定由丁○○辦理本件進修案。乃被告丁○○於接獲上開指示後,明知平時負責為馬公市代會進行電腦維修業務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並無相關電腦教學之師資及設備,然為符合辛○○主席及癸○○秘書二人之指示,亦隨即要求「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戊○○先代為擬訂有關電腦進修之計劃書,俟戊○○依時交付一紙進修計劃書予丁○○後,癸○○秘書及丁○○組員亦即分別向各代表徵詢參加進修之意見,後因有不知情之黃旭輝等代表認為上課時間已經過十餘天,且上課時段無法配合,致未同意參加。乃辛○○主席、癸○○秘書及丁○○組員三人因有不同派系之代表不願參加,又不知如何告以實情,即將此案加以擱置。待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因年度預算已將屆滿,如不及時處理此案,恐該項代表進修費用預算即應繳回,故辛○○主席、癸○○秘書及丁○○組員三人即與親辛○○主席之代表壬○○、子○○、甲○○、己○○、乙○○、庚○○等六人進行溝通,並告知將以形式上虛偽辦理代表電腦進修,實則係將該項代表進修費用預算交還予同意參與之代表,以作為福利之方式,報銷該項預算,俟經取得壬○○、子○○、甲○○、己○○、乙○○、庚○○等六人之同意,癸○○秘書即利用辛○○主席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召集全體代表
進行定期大會籌備會之機會,先將該進修計劃書傳閱並要求代表們在上面簽名,並於辛○○主席指示其作議題宣讀之際,公開向全體十二位代表宣布略以,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予各代表,以作為代表們之福利,而為保護其本人,請各代表們均在該進修計劃書上簽名,但如有一人不同意簽名,本件消化及報銷該項代表進修預算之計劃就取消,不再辦理,待不同派系之黃旭輝聞悉,即拒絕簽名,而已簽名之代表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等四人亦當場表示要撤回簽名,不同意參與,乃辛○○主席及癸○○秘書二人見狀,即當場表示此項計劃取消,不再辦理。惟會後,辛○○主席、癸○○秘書及丁○○組員等三人,與代表壬○○、子○○、甲○○、己○○、乙○○、庚○○等六人(以上除丁○○外其餘均判決有罪如前述)則繼續進行會商,並決議仍依上開原計劃進行,而為避免遭未參與之不同派系代表們或其他知情者之檢舉,辛○○主席及癸○○秘書二人即要求名義上參加進修之代表壬○○、子○○、甲○○、己○○、乙○○、庚○○等六人,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先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佯裝上課,並由癸○○秘書負責拍照,而癸○○為掩人耳目,即將拍照之日期分別調整為「一九九九、五、十三「及「一九九九、六、五」,且商請該「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戊○○指派職員丙○○在場佯裝老師指導。嗣同年七月六日下午,癸○○秘書即指示丁○○組員開立馬公市代會之十二萬元公庫支票,以便提領現金退還壬○○等六位代表,乃丁○○明知並未舉辦上開代表之電腦進修,即基於與辛○○主席、癸○○秘書及壬○○、子○○、甲○○、己○○、乙○○、庚○○等六位代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支出傳票上倒填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虛偽記載支出「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十二萬元」等字樣,並同時簽發馬公市代會所有澎湖縣農會票號0一二八二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二萬元之公庫支票一紙予癸○○秘書,待癸○○秘書取得該紙公庫支票後,隨即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找負責人戊○○,並央求戊○○代為提示領款,及簽發一紙同額之統一發票以為報銷憑証,戊○○因平時即負責維修馬公市代會之電腦及誤信往後可取得相類似之業務,即同意代為領取,乃戊○○即於該公庫支票背面蓋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章後,前往澎湖縣農會領得現金十二萬元,待返回「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戊○○即將該十二萬元現金當場交予癸○○秘書點收,而癸○○秘書於收得該筆現金後,亦即抽出六千元交予戊○○作為稅金,而戊○○則亦將事前由丙○○開立完成之票號vk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交予癸○○秘書,待癸○○秘書取得上開發票及現金十一萬四千元,即返回馬公市代會,除將該發票交予丁○○報帳外,現金十一萬四千元則交予壬○○、子○○、甲○○、己○○、乙○○、庚○○等人朋分花用,而圖利壬○○等人該筆不法利益,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據報循線查獲,始發現上情。認被告丁○○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揭以電腦進修之名義向馬公市代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一般行政業務,須依上級主管交辦之事項辦理,所以伊只是單純依市民代表會的決議,由主席交辦電腦進修計劃書之事宜,商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戊○○代擬計劃書,並依請款規定開立公庫支票,支付該筆市民代表研習進修費用,且本案之電腦進修計劃,事後並未經代表會決議不再舉辦,亦無人告知伊到底有無實際舉辦,伊係最初決議及主席、秘書之指示而辦理執行付款事宜,並無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雖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
戊○○擬妥「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一份,並即簽擬一份內容為「本會為增進代表電腦知能常識,擬於議事業務業務費項下支付經費,委請本市之衛星資訊電腦辦理研習(相關事宜詳如進修計劃書)」之簽呈連同計劃書呈由癸○○、辛○○批示核可,此有「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簽呈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供承在卷。但圖謀利用市民代表職務上之機會,以形式上虛偽辦理代表電腦進修課程,再持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之方式,詐取該馬公市民代表會代表進修經費,乃係擔任主席之被告辛○○與任秘書之被告癸○○共同謀議,已如前揭有罪判決理由中所述,而上開簽呈乃係被告辛○○裁示後,指示被告丁○○簽擬後連同「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呈交由被告辛○○批示等情,已據被告丁○○在偵審中迭次供述明確,而被告辛○○亦在偵查中供述稱:因有代表提議要辦理代表電腦進修課程,會議中決議先由組員丁○○提出計劃案,伊便指示交由被告丁○○規劃,丁○○乃提出簽呈及計劃書等語,惟以被丁○○之職位乃代表會之組員,須承主席即被告辛○○、秘書之命辦理各項行政事務,此據被告丁○○所述明,且由上開簽呈之簽擬後即由被告癸○○、辛○○覆核、批示亦可得証,而稽遍全卷並無任何証據足証被告辛○○、癸○○有將其等共同謀議以形式上虛偽辦理代表電腦進修課程,再持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之方式,詐取代表進修費之實情告知被告丁○○,或有與被告丁○○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事實,則被告丁○○既任職馬公市民代表會組員,而承主席即被告辛○○之指示,簽擬內容為「本會為增進代表電腦知能常識,擬於議事業務業務費項下支付經費,委請本市之衛星資訊電腦辦理研習(相關事宜詳如進修計劃書)」之簽呈連同計劃書呈交被告癸○○、辛○○覆核、批示,即難認其係明知並無辦理電腦研習課程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
㈡本件被告即馬公市民代表會代表壬○○、子○○、甲○○、己○○、乙○○、庚
○○等六人雖均在進修計劃書上簽名表示參加電腦進修,有卷附之「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可稽,惟因實際並未辦理該電腦進修課程,故其等均未前往衛星資訊電腦教室上課等事實,已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惟計劃書所訂進修課程期間,被告丁○○並未曾至戊○○所開設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過,亦經証人戊○○所証述在卷,且參酌被告丁○○僅係代表會內之一名組員,職分應屬被告壬○○等人之部屬,並非對擔任代表之被告壬○○等人有督導、稽核權責之人,自難期被告丁○○有查核被告壬○○等人是否確有實際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課,故被告丁○○所辯稱:伊並不知是否確有辦理該電腦進修課程及代表們有無前往上課等語應屬可採。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原判決認定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馬公市代會定
期大會預備會上,向全體代表宣布以虛偽辦理代表電腦進修課程,再提不實單據核銷帳款,每人可詐領公款一萬九千元等情,其理由復謂被告丁○○係在場擔任紀錄工作,該被告既在場記錄,是否耳聞其事?倘其因而知情又配合為詐領公款之文書、會計作業,能否謂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院查,被告丁○○雖於馬公市代會定期大會時擔任記錄工作,惟被告丁○○於本院前審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有時會離開,但是我沒有聽到秘書說每個人可以領一萬九千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二頁),而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人證稱向市代會提及「電腦進修計劃係為報銷預算」及「扣除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各代表每人可領一萬九千元」等語之人係被告癸○○,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丁○○曾聽聞此事,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配合詐領公款之文書、會計作業。
㈣依證人戊○○在調查站之證言內容觀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電腦研習計劃預
定上課日期屆滿後,係被告癸○○前往戊○○處請求以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名義開立進修費用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等情,並參酌上開理由壹之二之㈡各節所述,足見被告丁○○係依被告癸○○所交予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統一發票而製作支出傳票,並將統一發票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再按統一發票之金額填發上開面額十二萬元之公庫支票後,依公文流程呈交被告癸○○、辛○○覆核、核示,均屬其職務上依長官指示應辦理之事務,難認有明知為不實而故為登載之事實。再者,被告丁○○係馬公市代會之組員,其依被告癸○○之指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製作支出「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十二萬元」支出傳票時,為因應八十八年會計年度之預算支出,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請完畢之規定,乃倒填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非但符合會計慣例,且係依上級指示而為,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察,對被告丁○○為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丁○○上訴堅詞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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