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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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二審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終結,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號二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不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