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 謝長茂
黃惠子 謝耀樟 謝嘉鴻 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長茂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原告 謝黃惠子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謝耀樟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零玖拾元、原告謝嘉鴻壹佰叁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各負擔七分之一,原告謝耀樟、謝嘉鴻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謝耀樟、謝嘉鴻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長茂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原告謝黃惠
子四百零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原告乙○○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告謝耀樟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謝嘉鴻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被害人 謝振豐 為舊識,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與訴外人陳進
福、 高水盛 相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思鄉KTV」茶藝館(下稱系爭茶藝館)飲酒,於同年月七日凌晨,被告因與謝振豐言語不合,發生扭打,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勒住謝振豐頸部,並撿拾地上酒瓶敲擊謝振豐頭部,致酒瓶破碎,復不顧 陳進福 、高水盛之勸阻,以該破碎之酒瓶猛刺謝振豐頭部及上半身,嗣謝振豐掙脫欲逃跑,被告猶緊追在後,直至謝振豐倒地,被告復朝謝振豐身體踢一腳後方離去,謝振豐因而受有頭皮右耳上十五公分處八乘五公分剝離性切割傷、右顳部出血、左下巴二公分挫擦傷、右上臂上三分之一處十五乘五乘二點五公分開放性切割傷並切斷臂動脈及肌肉、左手前臂近腕部三點五公分橫走半圓形切割傷、左手近大拇指二點五公分呈三角形切割傷、左小腿零點八公分挫擦傷、右大腿下三分之一處三道不連續表淺切割傷,自上而下,自外而內各長二點五公分,經陳進福、高水盛送醫急救,仍因多處刺傷,切斷右腋動靜脈,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前述殺人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已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謝耀樟、謝嘉鴻分別係謝振豐之父、母、配偶及二子,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原告依此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左:
⒈殯葬費用:原告謝長茂為謝振豐之父,其為謝振豐支付殯葬費用共計二十六萬元。
⒉扶養費部分:謝振豐生前為拖車司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之一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
⑴原告謝長茂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六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
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十七點一八歲之餘命可受扶養,按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計算方式:(七四、○○○元×五.八七四三四一=四三四、七○一元)、(一一一、○○○元×七.九四四九四九=八八一、八八九元)、(四三四、七○元一+八八一、八八九元=一、三一六、五九○元)。】⑵原告謝黃惠子係0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六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
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點七一歲,依前述方法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計算方式:(
七四、○○○元×六.五八八六二七=四八七、五五八元)、(一一一、○○○元×九.二一五一一=一、○二二、八七七元)、(四八七、五五八元+一、○
二二、八七七元=一、五一○、四三五元)。】⑶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三十四歲,依前開簡易生命表,
尚有四十五點五一歲之平均餘命可受扶養,依前述方法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計算方式:(七四、○○○元×一九.九一七四五一=一、四七三、八九一元)、(一一一、○○○元×七.九四四九四九=
八八一、八八九元)、(一、四七三、八九一元+八八一、八八九元=二、三五
五、七八○元)。】⑷原告謝耀樟係0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七歲,算至成年為止,依前
述方式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七
四、○○○元×九.八二一一七一=七二六、七六六元)。】⑸原告謝嘉鴻係0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六歲,算至成年為止,依前述
方式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計算方式:(七四、○○○元×一○.四○九四○六=七七○、二九六元)。】⒊慰撫金部分: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謝耀樟、謝嘉鴻分係謝振豐之父
、母、配偶及二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生活頓失支柱,精神上打擊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各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謝耀樟、謝嘉鴻各一百萬元。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長茂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原告謝黃惠子四百零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原告乙○○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告謝耀樟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謝嘉鴻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三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大朝棺木店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件、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八德市公庫繳款書及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原告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罹犯本案前,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每月薪資約四萬元,除須維持家計外,尚須扶養年邁且健康狀況不加之父親,因本案入獄後,已無薪資收入,復無任何財產,原告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檢察官申請補償,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
丙、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依職權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偵查卷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卷宗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號卷宗,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六四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偵查卷宗全卷、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五一七九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卷宗全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卷宗,並向財稅部財稅中心函查原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八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為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板院通民季重訴字第三八八號函告知倘其放棄到庭進行訴訟之權利,將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即具狀表明願放棄到庭進行訴訟,自應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長茂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原告謝黃惠子四百零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原告乙○○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告謝耀樟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謝嘉鴻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利息部分則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謝振豐為舊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相約至系爭茶藝館飲酒,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因言語不合,扭打間被告竟勒住謝振豐頸部,並以酒瓶敲擊謝振豐頭部,致酒瓶破碎後,復以該破碎之酒瓶猛刺謝振豐頭部及上半身,致謝振豐受有頭皮右耳上十五公分處,有八乘五公分剝離性切割傷、右顳部出血、左下巴二公分挫擦傷、右上臂上三分之一處十五乘五乘二點五公分開放性切割傷並切斷臂動脈及肌肉、左手前臂近腕部三點五公分橫走半圓形切割傷、左手近大拇指二點五公分呈三角形切割傷、左小腿零點八公分挫擦傷、右大腿下三分之一處三道不連續各長二點五公分之切表淺割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處刺傷,切斷右腋動靜脈,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前述殺人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殯葬費用:原告謝長茂為謝振豐支付殯葬費二十六萬元;㈢扶養費:謝振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予原告謝長茂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謝黃惠子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乙○○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謝耀樟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謝嘉鴻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㈢慰撫金: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謝耀樟、謝嘉鴻分係謝振豐之父、母、配偶及二子,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每人各二百五十萬,原告謝耀樟、謝嘉鴻各一百萬元。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長茂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原告謝黃惠子四百零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原告乙○○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告謝耀樟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謝嘉鴻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且被告入獄後已無收入,復無任何財產,原告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檢察官申請補償,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謝振豐為舊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相約外出飲酒,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因言語不合,扭打間被告竟勒住謝振豐頸部,並以酒瓶敲擊謝振豐頭部,致酒瓶破碎後,復以該破碎之酒瓶猛刺謝振豐頭部及上半身,致謝振豐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處刺傷,切斷右腋動靜脈,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之殺人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已確定在案等語,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以酒瓶敲擊、刺殺謝振豐,致謝振豐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偵查卷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卷宗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號卷宗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六四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偵查卷宗全卷、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五一七九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卷宗全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向檢察官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犯罪被害人,而非減輕犯罪行為人之責任,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自明,犯罪行為人尚不得以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由,拒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殺害謝振豐致死之事實,已灼然至明,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謝長茂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大朝棺木店免用發票收據、九十年度八德市公庫繳款書及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為習俗上所必須,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謝長茂主張支出之五千五百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固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部分:
查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分係謝振豐之父、母及配偶,其受謝振豐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 張美玉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謝長茂名下尚有坐落於桃園縣之土地八筆及房屋一筆,倘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有六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一十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九一○六九三一九號函所附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足見原告謝長茂尚有維持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次依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乙○○於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存款,並於八十九年間領得利息收入三千六百元,而原告乙○○復自認稱:「我現在作一些手工藝品,還有賣茶葉一個月也是一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乙○○之收入連同存款利息,應堪供其維持生活,縱上,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謝振豐扶養之需要,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
⒊原告謝耀樟、謝嘉鴻部分:
原告謝耀樟、謝嘉鴻為謝振豐之子,分別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謝振豐死亡時分僅七歲、六歲,顯無謀生能力,而依卷附前揭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謝耀樟、謝嘉鴻名下固有坐落桃園縣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其中房屋部分為原告謝耀樟、謝嘉鴻共有,面積六十九點五平方公尺,至土地面積則為十九點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十二,衡之原告謝耀樟、謝嘉鴻年僅七歲、六歲,均為學齡兒童,其就學、發育所須費用,自更甚於一般成年人,堪認上揭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而有受謝振豐扶養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謝耀樟、謝嘉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又原告謝耀樟、謝嘉鴻另有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乙○○,有前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故謝振豐對原告謝耀樟、謝嘉鴻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次以,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係稅務機關依社會經濟狀況,參酌人民生活需要,區分年滿七十歲與未滿七十歲等不同情形所酌定,經立法機關三讀通過,自屬客觀並符合扶養之需要,故原告謝耀樟、謝嘉鴻主張以之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尚非無據,是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標準,酌定於次:
⑴原告謝耀樟部分:
原告謝耀樟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謝振豐死亡時為七歲,計算至成年前一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止,尚有十二年一月又十日,尚賴謝振豐扶養,故自謝振豐死亡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毋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謝耀樟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元【計算方式: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七四、○○○元÷一二×五=三○、八三三元;②未到期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共十一點七年):
七四、○○○元×八.九四四九五(此為應受扶養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七四、○○○元×○.七年×(九.五九○一一一─八.九四四九五○)=六九五、三四六元;(①+②)÷二人(扶養義務人數)=三六三、○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謝嘉鴻部分:
原告謝嘉鴻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於謝振豐死亡時為六歲,計算至成年前一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為止,尚有十三年又二十五日,尚賴謝振豐扶養,故自謝振豐死亡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毋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謝嘉鴻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方式: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七四、○○○元÷一二×五=三○、八三三元;②未到期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止共十二點六五年):七
四、○○○元×九.五九○一一一(此為應受扶養十二年至之霍夫曼係數)+七
四、○○○元×○.六五年×(一○.二一五一一一─九.五九○一一一)=七
三九、七三一元;(①+②)÷二人(扶養義務人數)=三八五、二八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謝耀樟、謝嘉鴻分係謝振豐之父、母、配偶及二子,查謝振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所提前揭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遭被告殺害致死時,年僅三十三歲,尚有美好之人生與前途,而原告突遭此喪親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謝振豐為國中畢業,生前為砂石車司機,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原為大貨車駕駛員,其與謝振豐乃朋友關係,偶因細故竟以前述手段殺害謝振豐致死,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均已年邁,猶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原告謝耀樟、謝嘉鴻為稚齡幼子,頓失所怙,原告乙○○年僅三十四歲,驟失愛侶,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長茂、謝黃惠子、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謝耀樟、謝嘉鴻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謝長茂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原告謝黃惠子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謝耀樟一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元,原告謝嘉鴻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長茂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原告謝黃惠子一百五十萬、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謝耀樟一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元、原告謝嘉鴻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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