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女三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 欣隆達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隆達公司)之負責人,未經 盤帛 有限公司(下稱盤帛公司)之負責人庚○○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某日,偽造「盤帛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偽造盤帛公司之印文、庚○○之簽名署押,而偽造盤帛公司所訂立之購銷合同書,致生損害於盤帛公司、庚○○,案經盤帛公司負責人庚○○以盤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下稱告訴人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本院就本件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己○○坦承確實曾在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的時間以盤帛公司之名義與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的買方簽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購銷合同書,並且在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購銷合同書賣方欄項下蓋用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所刻之盤帛公司印章之情,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購銷合同書各一件(均影本)附卷足以擔保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屬真實,然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達成協議,由欣隆達公司為盤帛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代為銷售機器,此項協議並無書面,而係以逐案方式依盤帛公司獲利多寡而收取佣金,我即在大陸地區東南沿海為盤帛公司擴展市場並有成交,故盤帛公司曾前後多次應我要求出貨至大陸地區展示或交貨,後來盤帛公司丁○○以公司做帳為由要求我於每次出貨時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我認為無妨乃在其上簽名,而該買賣合約書上原無單價之記載,且甲○○從未向我提及簽署驗收單之情事,而機器出口,除第一次外,其餘報關、運費、保險、批文等費用均由我先行代墊,事後再由向大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中扣除,且第一次出口後退稅,盤帛公司丁○○還向我取回退稅十四萬七千元,我們之間的關係怎麼能說是買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仍是以欣隆達公司名義與買方之客戶簽訂第一份買賣合約,買方之客戶即質疑我既然是代理盤帛公司,為何係以欣隆達公司名義跟他們簽約,於是我就從大陸打電話給盤帛公司負責人庚○○之妻丁○○,我在電話中跟丁○○提及我代理你們盤帛公司,我是否可以刻兩個盤帛公司的印章,一個放在上海,一個放在廈門,丁○○表示同意,於是我大約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欣隆達公司對面的刻印店委託刻製盤帛公司之印章二枚,所以我是有權代理盤帛公司與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買方公司簽訂購銷合同書,自非偽造,另外附表編號一號的購銷合同書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是由 李山川 用印,附表編號二號的購銷合同書簽約的時候,是由我親自簽約用印,當時庚○○也在場,附表編號三至五號的購銷合同書簽約的時候,我都不在場,都是委託李山川簽約用印云云。
四、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則本件被告己○○所屬之欣隆達公司倘屬盤帛公司之代理商自有權代理盤帛公司為法律行為,如係向盤帛公司買入後再行轉賣,自無權以盤帛公司名義為之,因之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屬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代理?本院為整理爭點及確定調查證據範圍、順序曾就本案行審理前之準備程序(審前會議),檢察官於審前會議為證明被告犯罪,而提出:供述證據部分:1告訴人庚○○於偵查時之指訴。2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偵查時之證述。3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非供述證據部分:1盤帛公司與欣隆達公司之買賣合約書。2欣隆達公司之驗收單。3欣隆達公司之帳冊節本、傳票。4傳真文件。5盤帛公司與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買方之購銷合同書6欣隆達公司與石獅市大安織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盤帛公司與欣隆達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傳真文件、盤帛公司與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買方之購銷合同書、欣隆達公司與石獅市大安織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對於告訴人庚○○、證人丁○○、丙○○之證述均有所爭執,另對欣隆達公司之驗收單、帳冊節本、傳票之真正有所爭執,要求告訴人提出驗收單、帳冊節本、傳票原本,併聲請傳訊證人戊○○、辛○○為證,因之本件審前會議(就供述證據)所確定之調查證據順序即為傳訊證人庚○○、丁○○、戊○○、丙○○、辛○○。嗣因被告對於告訴人庚○○所提出之驗收單原本之實質真正仍有所質疑,且告訴人庚○○無法提出欣隆達公司之帳冊節本、傳票之原本,因之檢察官為證明驗收單之真正,被告為證明欣隆達公司帳冊之真正,分別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欣隆達公司股東且在驗收單上簽名之甲○○、欣隆達公司會計乙○○。以下本院即分別就本院所調查證據範圍內前述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而為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告訴人庚○○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之欣隆達公司並非盤帛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而係被告之欣隆達公司向盤帛公司買入機器後轉賣至大陸地區,盤帛公司與欣隆達公司僅屬買賣而非代理關係等語,然告訴人庚○○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證人丁○○為告訴人庚○○之配偶,其證述難免偏頗,雖在實體法上其與告訴人庚○○之人格各別,但在訴訟法上其之證述實與告訴人之指訴無異,二者形式為二,實則僅一,彼此無法互為補強,尚須結合本件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為補強,倘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庚○○、證人丁○○之證述,尚難單憑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
2、被告所舉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之前是臺灣某針織廠派我到大陸工作,後來八十七年我離開該針織廠,有一位朋友 李連銘 好意跟我說,我對大陸市場很熟,如果我還要從事針織買賣業務的話,有一家盤帛公司剛成立,需要這樣的人才,我就按照我朋友給我的電話與盤帛公司聯絡,之後再到盤帛公司跟庚○○洽談,庚○○說盤帛公司在大陸已經有代理,再約個時間,讓我跟大陸的代理在他們公司見面彼此認識,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後,我才在盤帛公司見過被告」、「庚○○說他的行銷的理念,同一個地區已經有代理,就不會再找另一個人,所以他說如果在大陸地區要買機器就直接找被告,當時沒有與被告談到交易條件」、「之後我們在廈門才談到交易條件,我如果賣出一台機器就給我人民幣一萬元,這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在閒聊時被告有提及其利潤大概是百分之十,我拿一萬元太多了」、「被告有跟我介紹欣隆達公司幫盤帛公司在大陸銷售機器的點,有廈門、上海,負責人各是李山川及丙○○」、「我總共幫被告介紹二、三筆生意」、「第一筆是在江蘇省的張家港市,由丙○○去洽談,談好了之後,
二、三個月還未交機器,老闆 張建高 很生氣,就跟其他廠商買,後來丙○○才把機器送給張老闆,後來張老闆因為已經跟其他廠商買了,所以沒有用,後來張老闆說是丙○○跟老闆娘拿回去賣到常熟」、「第二筆交易,就是跟環球公司,我爭取到了之後,我就直接找被告跟胡老闆( 阿周 )到廈門去談價錢,胡老闆先跟被告簽了一個價錢比較低的合約,然後,再由胡老闆去邀他們公司的大老闆下來廈門,把價錢報高一點,再以這個較高的價錢簽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七頁所示之報價單就是初步報價單,當時聯繫都是我跟被告聯繫,被告再跟台北聯繫,之後,被告一直在跟台北聯繫,好像報的價錢被告沒辦法決定。(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的合約書)是灌水後的合約書」、「庚○○應該知道真正賣給環球的成交價是否以跟胡老闆的那份合約書為準,我記得在閒聊的時候,有跟庚○○提過,謝太太怪阿周賺太多」、「第二筆被告有給我佣金新台幣十萬元」、「第三筆是我介紹賣給汕頭葛先生。盤帛公司有送一台機台到葛先生,之後又賣了一、二十台」、「我介紹我徒弟,由我徒弟介紹跟葛先生、被告認識。後來一台機器到葛先生那邊,約在八十九年初」等語。告訴人庚○○、證人丁○○雖認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並非真實,然其對於證人戊○○所證述之證人戊○○曾與其見面之情並不否認,亦自承其與戊○○確有一共同朋友即李連銘,且證人戊○○有意代理盤帛公司之大陸代理權,倘非被告已捷足前登,證人戊○○又何須屈居被告之下代被告奔走而未能賺取自己為代理商所能獲致之更大酬勞,復參諸後述(四)之情節,證人戊○○所證應非子虛。
3、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戴小姐是否代理盤帛公司銷售?)戴小姐(指被告)本身是欣隆達,但賣機器是代盤帛公司銷售,在幾年前,戴小姐曾帶我去新莊盤帛工廠,當時大家有談盤帛在台生產機器,由戴小姐在大陸代為銷售,當時庚○○夫妻、我、戴小姐在場,只是初步接洽,之後如何我不知道」、「(庚○○有無到你公司?)他到常熟會經上海,會來拜訪,也曾有一次我們三人,一九九八年底或一九九九年初,一起去拜訪工廠,另一次是一九九九年七、八月,去福州拜訪工廠,這二次都只是拜訪客戶,沒有簽約」、「(提示盤帛公司合約書,是否為簽約庚○○到上海,而且簽約在場也同意?)華興部分前前後後很多次,對於(庚○○)是否在場,我不知道,我記不得」、「(庚○○是否知道戴小姐是用盤帛公司名義代為銷售?)我不知道,並沒掛盤帛公司招牌,我們去拜訪客戶時在車上、路上有談公事,而接洽是由戴小姐與大陸客戶談,而謝先生也在旁邊」、「(是否知道使用盤帛公司印章是否經庚○○同意?)簽合同在上海簽,謝先生一般不在,我們是代為簽約,交給大陸工廠及戴小姐」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以下)。嗣於本院調查時經結證後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詰問之被告與盤帛公司之關係之相關重要爭點均回稱已不復記憶或避重就輕,而無法就證人丙○○之證述經由交互詰問藉以還原真相,然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詢問與被告第一次接觸之情形)陳稱第一次是被告與丙○○一起到盤帛公司等語,與證人丙○○於偵查時所證係被告偕同丙○○前往盤帛公司之情相符,且證人丙○○於偵查時所一再證稱之「是代盤帛公司銷售」、「由戴小姐在大陸代為銷售」、「丙○○、被告、告訴人曾一起拜訪大陸工廠」等語,似已指明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係屬代理而非買賣,否則何以其證述一再出現「代」字,且被告既係賣斷後轉賣,告訴人又何須與被告、證人丙○○前往拜訪大陸工廠,益徵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係屬代理。
4、被告所舉之證人辛○○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跟被告以前公司的老闆 陳惠中 是好朋友。我本人是做五金買賣。因為生意關係認識被告」、「我不認識丙○○,但有跟丙○○通過二次電話」、「因為我跟陳惠中是好朋友,每天都看到被告在那邊哭,我就問陳惠中,陳惠中就跟我說是因為生意上的事情,我就問被告,就跟她說我們是男士,幫她出面,她說丙○○是她姊夫,他對這個事情瞭解,所以我才在這個情形之下打電話給丙○○」、「兩通電話是同一天打的,第一通是我打給丙○○,是由丙○○接聽,我有介紹我是陳惠中的朋友,因為被告的事情,所以才打電話,丙○○說被告是盤帛的代理,代理機器到大陸去賣,因為帳的問題要結帳,我問丙○○多少錢,丙○○說大概一百多萬元,我說一百多萬,為何要打官司,而且你是被告的姊夫,丙○○也說當時簽約的時候,三個人也都有在場,而且有拿印章出來蓋。第二通電話,應該是丙○○打給被告,被告先接聽,他們講了很久,我為了確認,丙○○上午跟我講的話是否確實,所以才又跟丙○○通話」、「在第二通電話中丙○○有再確認欣隆達是盤帛的代理」等語,且被告當庭提出證人辛○○與證人丙○○間第二次通話之錄音帶一捲,檢察官同意該捲錄音帶確有證據能力而列入證據,本院亦以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所謂「通訊」於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則於電話中通話之人對另方通話人就對話內容自無任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且被告僅係基於搜證之目的而將其個人、證人辛○○與證人丙○○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存證,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查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搜證行為,故認本件證人辛○○、丙○○二人間之通話錄音確有證據能力,本院即就該捲錄音帶以當庭播放之方式予以勘驗,證人丙○○自承該捲錄音帶之內容確為其與另一名男子(即辛○○)之對話全部內容,未經剪接,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件為證,而觀諸其中一段對話為:「鐘:章先生你有跟我講過,我們是代理的,你剛第一句話就說我們是代理的嘛,對不對?我剛才中午打電話給你,是不是這樣講?章:事情當時開始是這樣子沒有錯。鐘:是這樣子就好。章:這些都是我說過的話,說過的話我會承擔」,證人丙○○於電話對話中確實不否認被告與盤帛公司為代理關係。而以證人丙○○之知識程度及商場之經歷,豈有不知代理與買賣區分之理,是證人丙○○於偵查時及電話時之陳述自屬真實,其嗣於本院調查時態度模糊,言詞閃爍,顯為避免介入雙方所為自保之動作,自不足採信。
5、證人即原欣隆達公司股東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關係比較偏向代理,因為如果是買賣,貨物一離岸,就要付錢,但是我常常聽到李山川或被告說收到貨款後要給盤帛公司,所以根據這點來推測,另外盤帛公司有派人到廈門的辦事處,要我們的人帶他們到大陸客戶那邊去安裝機器等語,亦無從支持告訴人庚○○所指稱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關係確屬買賣。(其實證人甲○○做證之目的係在於確認驗收單上簽名之真偽,此部分留待非供述證據之驗收單部分再為敘述)
6、證人即原欣隆達公司會計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來上班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是幫盤帛公司代理機器,常跑大陸,所以要請一個人等語,顯見證人乙○○實際上並不明瞭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其實證人乙○○做證之目的係在於確認帳冊、傳票之真偽,此部分留待非供述證據之帳冊、傳票部分再為敘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十紙,其上固均係載明為買賣合約書,具有買賣契約之形式,然細觀該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之明細(品名、規格、配備、數量)及單價、總價雖有明確之記載,然其中除幾份買賣合約書併對於交易方式係採CIF及約定交貨日期稍有填載外,其中多份買賣合約書竟然對於交易條件、「約定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付款辦法:1本合約簽時即付訂金(空白)。2餘額交貨後,七日內以支票一次付清」等欄關於交貨日期、地點、訂金均為空白並未為任何記載,倘被告所屬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真係買賣,何以其買賣條款之記載如此之簡略(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質疑何以盤帛公司與欣隆達公司之若干買賣合約書上未有交貨地點之記載?告訴人回以:我們是賣給被告,所以大陸方面,我們根本不管,所以交貨地點根本不需要記載云云,然從後4、所述,告訴人之陳述顯與事實有所悖離),甚至連買賣最為重要之價款支付部分亦復如是,本院審理時詢問告訴人庚○○其公司與被告之欣隆達公司之十次買賣交易,有無約定訂金,訂金佔總價款之何種比例,其餘價款應支付之期限為何?告訴人庚○○回以:有口頭約定訂金,但沒有講好一定之比例,被告有錢就會匯進來,付款是循環性的等語,然參以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之買賣其金額均在一百七十餘萬元至五百餘萬元不等,其交易金額非屬小數,而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初為交易,既未約定明確金額之訂金,被告如何支付,而告訴人庚○○在未明瞭其信用情況下,竟未要求一定比例之訂金即行出貨,此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既係逐筆為買賣交易,衡諸商業交易習慣,告訴人庚○○應係逐筆計算欣隆達公司匯入之金額及其係抵付何筆之買賣價款,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而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欣隆達公司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狀附件三)所示,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陸續匯款二十七筆(另一筆為現金五萬元)與盤帛公司,其匯款金額自五萬元、十餘萬元、二十餘萬元、三十餘萬元、五十餘萬元、六十餘萬元至八十餘萬元不等,比對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之十次買賣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倘本件確為買賣,被告係於第一次買賣(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後之一個半月始匯入第一筆金額三十五萬元,其僅佔第一筆買賣總價款三百八十六萬九千元之極小比例,然雙方公司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總價款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五百七十萬五千元之第二筆、第二筆買賣交易,而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份總計分別匯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五十七萬元,尚無法抵付清償第一筆買賣交易之餘款,然雙方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簽訂總價款四百七十三萬元之第四筆買賣交易,而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匯款二十萬元,仍尚無法抵付清償第一筆買賣交易之餘款,然雙方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總價款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第五筆買賣交易,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匯款一百萬元,累計至八十八年六月底,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所簽訂之總價款已高達二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而被告之欣隆達公司僅匯款二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元,約僅占總價款之一成,然雙方公司於其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仍陸續簽訂第六筆至第七筆高額之買賣交易,而被告於該期間僅匯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倘雙方公司確為買賣,何以告訴人庚○○除未預先收取訂金外,亦未依買賣合約制式文字所載餘額交貨後七日內以支票一次付清之約定收取支票,而任由被告陸續以電匯方式電匯小額款項以清償價款,且被告所電匯之金額顯與總價款不成比例,仍持續與之簽約,且簽約內容益形簡略,此亦有違常情,甚且告訴人庚○○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亦無法分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之某筆匯款係預付或清償何筆買賣訂金或價款,對於買賣合約書之簡略亦僅以疏忽一語蔽之,倘本件倘係十筆買賣何以告訴人庚○○無法藉由比對其公司帳冊而明確區分何筆匯款係支付何筆交易價款,況且倘係買賣合約何以欣隆達公司僅蓋用公司之發票章而未使用公司之大、小章,凡此均違常理,而告訴人庚○○所稱之被告係循環性付款,反而與被告所辯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係屬具有繼續性之代理關係之交易常態較為符合,是尚難以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確係簽訂有買賣合約書,而遽認雙方公司為買賣,是被告所辯當初係盤帛公司丁○○拿買賣合約書要她簽名以方便公司做帳,其乃在其上簽名,且簽名時其上並無任何單價,尚非不可採信。
2、觀諸被告爭執之欣隆達公司驗收單,業據告訴人庚○○提出該驗收單原本(證物外放),並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驗收單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署無訛,則該驗收單之真正已無疑義,惟證人甲○○另結證稱:我在欣隆達公司是負責工藝品業務,被告交代我說要出貨,叫我過去看貨,但不一定都是當場看貨,有時貨已經送到大陸,我確認貨確已送至大陸,就在驗收單上簽名或補簽名,我不是專程去看貨,有時候帶布料去,盤帛公司說這些貨已經送至大陸要我簽名,被告只是跟我說機器名稱,沒有說規格、型號,我只是清點數量及機器是否舊機器噴新,事後我未向被告提及曾簽署驗收單等語,倘雙方公司確為買賣,驗收與否攸關買賣雙方之瑕疵責任,莫不盡心驗收,以期避免紛爭,然雙方公司對於驗收卻是漠不關心、重視,欣隆達公司並非由被告親自出面驗收,而由負責工藝品業務並非熟稔針織機器之股東甲○○順便前往驗收,而盤帛公司並未每一筆出貨前均要求欣隆達公司派員前往驗收以釐清雙方責任即逕行出貨,事後始要求欣隆達公司人員在驗收單補簽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出貨均有驗收,且其間被告有親自前往驗貨,然被告既曾親往驗收,何以未於驗收完畢即請被告在驗收單上簽收,卻於日後再央請非主管此部分業務之甲○○簽署驗收單,此亦違常情),以雙方公司對驗收一節之草率,該驗收單其固具驗收之形式,卻無驗收之實質,是尚難僅以驗收單遽認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確係買賣。
3、觀諸被告所否認形式真正之帳冊、傳票,雖告訴人庚○○無法提出該帳冊、傳票原本,然業據證人乙○○本院結證稱該帳冊、傳票上之字跡確為其筆跡無訛,則該帳冊、傳票之真正亦無疑義,惟證人乙○○另結證稱:我並非會計科班出身,且未曾就會計方面為進修,偵查卷內之傳票,有部分係我制作,有部分係被告制作,至於帳冊係我制作,其上之會計科目是我根據我主觀之認知來記載,傳票上之會計科目也是根據我主觀之認知以原已刻妥之印條蓋上去等語,公訴人質疑何以傳票上面匯給盤帛公司的款項是用貨款或預付貨款的名義,證人乙○○回以:因為我們收到客戶的貨款所以蓋貨款等語,而證人乙○○並不明瞭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實際關係為何,其本於主觀認知而認定某一會計科目,則單憑該帳冊、傳票上所記載之會計科目為何,尚無法得知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確為買賣。
4、觀諸被告及告訴人庚○○所不爭執之傳真文件,已不乏盤帛公司指示被告在大陸收款及匯款之情形,且其中盤帛公司傳真給被告之文件中亦見有「佣」之字樣,且於結算時並扣除批文、發票、運費、佣金等費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老陳及 許育生 的收款都未能達到預估金額嗎?請幫忙,今天3/5急需新台幣二十萬元,至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二頁)、「請叮嚀先將款匯來,即可出貨,貨到人員即到位,此為我們基本成本,每人1/2請自行加價,包括人員費用,另也需先將欲購的十台確認,還有杭州本廠欲增購的二台確認,若一併處理,工資可以自我吸收,不計算工資,最好親自跑一趟了解清況」(見同上偵查卷第二百八十頁)、「煩您務必追湖洲款台幣一百萬元,最遲三月二十七日一定要匯入我公司帳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百零三頁)、「以上為發票資料,請準備OK,聯絡好儘速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快陸續出貨,並將出貨明細FAX給盤帛,並將零件點好,好讓我(公)司可先向客戶收取部分訂金,待謝先生去再詳談細節,並將預計九日可出貨完成,另發票請核算每月換一次,或直接開付稅金,保留發票給客戶備查,怎樣的方式較核算速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五頁)、「所以請您直接與客戶連絡,出不出貨,您自行斟酌,自行與客戶談,但不論出不出,請務必先給客人電話,有需我(公)司協助技術方面的再聯絡,PS此客戶我(公)司也不認識,所以您先了解,談好條款再決定,不過請先給客人電話,他好知道要不要訂購別人的機台,我(公)司無法給他正確答案」(見本院審理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證四)、「價格以美金兌台幣為一比三二,盤帛公司以台幣計款向欣隆達公司收款,環球紡織由欣隆達全權負責」(見同上審理卷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證六)等,凡此均見盤帛公司介入甚深,絲毫未見買賣之痕跡,反而處處顯露出代理之事實,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關係絕非僅止於買賣。
5、至於報關、運費、保險及批文等費用,被告均不否認係其支付,然其辯稱係代墊款,日後由向大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中扣除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依盤帛公司與欣隆達公司買賣合約書所示其買賣條件為CIF,為何卻由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告訴人庚○○就此點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故尚無從以此部分費用係由被告支付遽認定盤帛公司與欣隆達公司間係屬買賣關係。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被告固不否認係其簽發,然辯稱係應盤帛公司丁○○借票票貼之請求,乃簽發此二紙支票以供票貼,並非支付任何款項之用等語,告訴人雖堅稱係支付價款,然依前
1、所述,被告付款除其中一筆係以現金交付外,其餘均以電匯方式為之,且被告電匯金額中未有任何一筆超過一百萬元,然卻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庚○○,此均與被告之前付款習慣有所違背,又倘為供清償之用,衡情告訴人應屆期即時提示以獲現周轉,卻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則被告簽發支票是否確為供清償之用,已堪質疑,縱供清償之用,究係清償買賣之價款或轉付代理所取得之款項,亦有未明,尚無從以支票之存在,遽以推論被告交付支票與告訴人庚○○係供清償價款之用。至於被告不爭執之盤帛公司與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買方之購銷合同書,僅能證明被告以盤帛公司名義與各該買方簽訂合同書,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除告訴人庚○○及其妻丁○○之證述外,雖有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欣隆達公司驗收單、帳冊、傳票等資為佐證,然前開買賣合約書、驗收單、帳冊、傳票就形式觀之雖具買賣外觀,然深入實質,買賣合約記載簡略、驗收單驗收不實、帳冊及傳票因係由非會計專業者所制作無法反應真實,而無法補強告訴人庚○○及其妻丁○○之證述之真實性,且由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戊○○、辛○○、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諸多傳真文件,反而顯示出告訴人庚○○及其妻丁○○之證述確有諸多瑕疵,顯非真實,被告所辯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係屬代理關係應堪採信,按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此觀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又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而本件被告為有權代理,其以本人即盤帛公司及其負責人庚○○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縱未表明代理之旨,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表┌──┬──────────┬──────────┬──────────┐│編號│時間│買方│偽造之印文、署押│├──┼──────────┼──────────┼──────────┤│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浙江環球紡織工業有限│盤帛有限公司││││公司││├──┼──────────┼──────────┼──────────┤│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余杭市華興絨業有限公│㈠盤帛有限公司││││司│㈡庚○○│├──┼──────────┼──────────┼──────────┤│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利斯針織織造制衣發│盤帛有限公司││││展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恒裕(福建)織造有限│盤帛有限公司││││公司││├──┼──────────┼──────────┼──────────┤│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利斯針織織造制衣發│盤帛有限公司││││展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