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丑○○甲○○壬○○右四人共同
許乃丹 律師被告子○○被告寅○○被告丙○○
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陳靜雲 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甲○○、壬○○、子○○、寅○○、丙○○、辛○○、丑○○、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 馬公 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癸○○為澎湖縣 馬公市 第六屆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馬公市代會)代表兼主席,子○○、寅○○、甲○○、辛○○、丙○○、壬○○等六人為代表,而丑○○、戊○○則為該會之秘書、組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度(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總預算內,編列有馬公市代會十二位代表之代表進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每位代表編列二萬元),因該項預算若於年度屆滿未執行將必須依法繳回國庫,詎身為主席之癸○○與代表子○○、寅○○、甲○○、辛○○、丙○○、壬○○等人明知自己並無修習任何電腦訓練課程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與知情之代表會秘書丑○○,在馬公市代會四樓小型會議室商討市代會工作項目時,共同謀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形式上虛偽辦理代表電腦進修課程,再持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之方式,詐取該筆預算經費。癸○○隨即指示丑○○著手辦理,而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告知組員戊○○上情,並稱馬公市代會代表已經決議決定辦理「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訓練單位為馬公市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並指示戊○○立即以簽呈辦理之,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庚○○擬妥「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一份,其主要內容為「一、主旨: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二、計劃對象:馬公市各市民代表。三、上課日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四、上課時間:每週一、三、五晚上六點到八點。五、上課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衛星資訊電腦教室)。六、上課內容:(略)。七、計劃收費:本進修計劃每人新台幣貳萬元整。八、附註:(略)。」,戊○○取得該進修計劃書後,明知並無實際之進修,竟簽請一份
內容為「本會為增進代表電腦知能常識,擬於議事業務業務費項下支付經費,委請本市之衛星資訊電腦辦理研習(相關事宜詳如進修計劃書)」之不實簽呈連同計劃書呈由丑○○、癸○○核可,足以生損害於馬公市代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丑○○利用馬公市代表定期大會預備會期間,即虛偽向全體代表即癸○○、子○○、寅○○、甲○○、辛○○、丙○○、壬○○、 柯日新 (副主席)、 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 等人出示上開簽呈及計劃書,向全體代表稱為消化預算辦理電腦進修研習活動,請求各代表簽名同意參加,其中知情之子○○、癸○○、寅○○、甲○○、辛○○、丙○○、壬○○均簽名同意,不知情之柯日新(副主席)、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等人亦簽名同意,惟不知情之代表黃旭輝於詳閱該簽呈及訓練計劃書後,當場表示訓練計劃之電腦課程不符個人需求,且課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拒絕簽名參加,惟丑○○為求原計劃能順利進行,即當場向全體代表告以實情稱並非實際上課,只是形式上參加而已,每位參加代表扣除支付業者一千元手續費外,可自己得到一萬九千元,但要每位代表全部簽名才能夠通過,不可洩露出去云云,其餘不知情已簽名同意之代表柯日新、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等人見狀,認為此係違法行為,且黃旭輝不參加,亦紛紛表示不願參加,丑○○當場即宣布該活動取消。惟主席癸○○、秘書丑○○及其餘代表子○○、寅○○、甲○○、辛○○、丙○○、壬○○等人則繼續進行會商,並決議仍依原計劃進行,由子○○、寅○○、甲○○、辛○○、丙○○、壬○○等六名代表虛以參加電腦進修研習課程之名義,詐領該筆進修費用之十二萬元,除支出必要費用外,其餘款項則由私人獨得,而為避免遭未參與之不同派系代表即柯日新等人或其他人之檢舉,癸○○、丑○○二人即要求名義上參加進修之代表子○○、寅○○、甲○○、辛○○、丙○○、壬○○等六人,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先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佯裝上課,並由丑○○秘書負責拍照,而丑○○為掩人耳目,即將照相機上之拍照日期分別調整為「一九九九、五、十三」及「一九
九九、六、五」,不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庚○○誤以丑○○及代表子○○等人係來勘查教室場地及設備以為未來課程之準備,並指派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丁○○在場指導。嗣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丑○○即以支付該筆進修費用為由,指示知情之戊○○開立馬公市代會之十二萬元公庫支票,戊○○明知子○○、寅○○、甲○○、辛○○、丙○○、壬○○等六人未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進行電腦進修課程,卻要領取該筆進修費用,仍依丑○○之指示,先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支出傳票上倒填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記載支出「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十二萬元」等字樣之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馬公市代會,並事前簽妥之馬公市代會所有澎湖縣農會票號0一二八二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受款人「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用途「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面額十二萬元之公庫支票一紙予丑○○,丑○○取得該紙公庫支票後,隨即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找不知情之負責人庚○○,並央求庚○○代為提示領款及簽發一紙同額之統一發票以為報銷憑証,庚○○因曾維修馬公市代會之電腦設備及為往後可取得相類似業務之目的,雖不知詳情仍同意代為領取,乃庚○○即於該公庫支票背面受款簽章處蓋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章後,前往澎湖縣農會領得現金十二萬元,待返回「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即將該十二萬元現金當場交予丑○○秘書點收,而丑○○於收得該筆現金後,亦即抽出六千元交予庚○○作為稅金支出,而庚○○則亦將事前由不知情之丁○○開立完成之由「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所出具票號VK00000000號、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品名為「市民代表電腦研習教學」、數量為「六人」、單價「二萬元」、金額「十二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一紙交予丑○○,待丑○○取得上開發票及現金十一萬四千元後,即返回馬公市代會,先將該發票交予戊○○,由戊○○將之黏貼於「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報帳,丑○○另將所取得之現金十一萬四千元交予癸○○、子○○、寅○○、甲○○、辛○○、丙○○、壬○○等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據報循線查獲,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丑○○、子○○、寅○○、甲○○、辛○○、丙○○、壬○○、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向馬公市代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代表之電腦進修是有代表於討論健康檢查時提出,因除黃旭輝外,有十一位代表簽名同意參加,所以伊就批示同意,並交由戊○○規劃辦理,該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之負責人伊並不認識,上課是由參加的代表自己去報名,有一次伊順道經過有去看,伊也有操作,當時有二位老師在場,也有拍照,該進修不是為了報銷預算,否則伊也會報,更沒有指示丑○○宣布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予各代表的話云云;被告丑○○辯稱略以:該進修是由戊○○承辦,伊負責審核,原由是在討論健康檢查時,有代表提出編列進修預算之事,後來大家同意學電腦,主席叫戊○○提出計劃,至於戊○○如何辦理伊並不清楚,幾日後,戊○○有寫簽呈及附一計劃書給伊,伊就在該計劃書上簽示意見並會各代表,同意的人即在上面簽名,並自己去報名及上課,等結訓再由廠商檢具單據向代表會報帳,後來有六人參加,至於代表有無實際上課,伊也不清楚,但伊曾去過三次,一次是簽呈提出時,另二次是去拍照,當時有二位老師在場,而伊認識庚○○但不熟,再者伊也沒有宣布有關報銷預算的事,更沒有將進修費用退還給代表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過年後,伊等在討論體檢等事時,有代表提問進修的事,伊就提議學電腦,大家都無異議,當時或事後主席或秘書都沒有說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不是真的要上課,後來組員有拿計劃書給伊簽,日期不確定,但伊於三月五日至六月十日有去上課,並沒有再報名,是直接去上課,剛開始是晚上上課,因伊無法配合,二、三次後伊就要求改在下午,伊大部分都有上電腦課,上課時庚○○及丁○○均有在場指導,事後伊沒有經手費用,也沒有拿到一萬九千元云云;被告寅○○與被告丙○○為大致相同之辯解外,並補辯稱略以:組員是在三月三日或四日拿給伊簽的,是個別報名,伊在三月五日至六月十日間有陸續去上課,上課時並沒有統一的教材,是隨個人程度學習,因伊程度較差,不會英文及注音,所以請求教上網,是庚○○指導,下午時丁○○也會在教室內指導,上課時秘書有去拍照云云;被告辛○○辯稱略以:過年後,有一次在討論體檢等事時,陳自帛代表提問有何預算科目未使用,有人提議學電腦,大家都無異議,便交由秘書室處理,當時主席或秘書並沒有宣布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予各代表,或有人不參加就不舉辦的話,後來洪組員有跟伊說計劃書的事,也有小姐拿計劃書給伊簽,簽完後伊就個別去上課,費用是代表會直接支付。上課時,伊並沒有每天去上,剛開始是晚上六至八時,因伊無法配合,便要求改在下午或晚上彈性上課,伊一個月約去上三、五次,有學到注音輸入法、上網及玩電動玩具,課程沒有統一上,是隨個人程度學習,教師晚上是庚○○,白天是丁○○,而庚○○及丁○○二人上課前伊並不認識,事後伊也沒有拿到一萬九千元云云;被告子○○除與被告辛○○為大致相同之辯解外,並補辯稱略以:因伊個人程度較差,不會英文及注音,所以只會打電動玩具,但老師有教開關機及電腦簡介,另在調查站伊有簽三份筆錄,只有第一份伊看,其餘未看,請比對是否伊原來的筆錄等云云;被告壬○○除與被告辛○○、被告子○○為大致相同之辯解外,並補辯稱略以:伊有學會電子郵件、注音輸入法及中文編輯等云云;被告甲○○除與被告辛○○、子○○、壬○○為大致相同之辯解外,並補辯稱略以:伊有學到注音輸入法,當時老闆有說他們不是補習班不能上課,叫伊等有問題再問他等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負責一般行政業務,須依上級主管交辦之事項辦理,所以伊只是單純依市民代表會的決議,由主席交辦電腦進修計劃書之事宜,商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庚○○代擬計劃書,並依請款規定開立公庫支票,支付該筆市民代表研習進修費用,且本案之電腦進修計劃,事後並未經代表會決議不再舉辦,亦無人告知伊到底有無實際舉辦,伊係最初決議及主席、秘書之指示而辦理執行付款事宜,並無圖利他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 蔡光智 、寅○○、甲○○、辛○○、丙○○、壬○○等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
至六月間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修習任何電腦研習課程,業據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庚○○及職員丁○○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或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庚○○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檢視「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此一計劃係我最初提供予馬公市代會之計劃書」、「(於八十八年三至六月間,有無馬公市民代表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參加前述電腦課程?)因該課程實際並未開設,故馬公市民代表亦未曾前來上課,惟我記得有一次(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馬公市代會秘書丑○○帶領馬公市代表前來照相,當時我以為丑○○與各代表是要先勘察上課場地及相關設備,視察我有無接辦此一課程之能力,我乃未加阻止任由其拍照」、「(馬公市代會人員事後有無向「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索取發票辦理經費核銷?)有,丑○○曾於‧‧前述馬公市民代表電腦研習進修計劃預定上課日期已屆後,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向我表示我之前所提的「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書」雖未實際開班授課,但馬公市代會為消耗預算,欲假稱曾辦理前述電腦進修課程以核銷經費,請我以「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名義開立領得市民代表電腦進修研習課程費用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我為顧及日後與馬公市代會之生意往來,乃交待公司職員丁○○依丑○○所請,開立發票」、「當日他(丑○○)除向我索求發票外,並向我表示,因我並未實際開設前述課程,這十二萬元經費領得後,須再退丑○○,還因我開立發票須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我乃要求丑○○支付該十二萬元之六千元營業稅,丑○○表示同意,並將馬公市代會支付代表電腦進修研習課程十二萬元用之公庫支票交予我,我於當日即前往澎湖縣農會將該十二萬元領出,於返回「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後,將該十二萬元交還予丑○○,其再將支付營業稅之六千元交給我,故我實際並未領得該十二萬元」等語(見卷附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証稱「因我在市代會有作電腦維修,記得有一位女組員曾向伊提及有關代表電腦進修的事,要伊幫忙規劃,伊回去後就擬了一份計劃書,再交給代表會的人,事隔一段時間後,代表們有去公司拍照,我沒有拒絕,後來有一天的下午丑○○拿了一張支票到公司給我,說要事先報帳,我以為是行政機關的程序,也沒有想太多,就說要給付百分之五的稅金,才可開發票,我當天就在支票上蓋公司章,並直接拿去縣農會提領十二萬元的現金,我有請林小姐先開發票,回來時丑○○還在公司,我將錢交給他,他將六千元的稅金交給我,我才交給他發票,至於確定時間伊已不記得」、「(代表們有無去上課?)沒有」、「(提示照片,為何會如此)他們純粹去拍照,林小姐是我們員工只是在場」、「(為何你要幫他們報帳?)因為丑○○說先要報帳,我以為是行政機關的程序,我沒有想那麼多,而且當時我有作他們電腦維修」、「(八十八年你們公司有無作電腦教學?)沒有,但這件事後我有租給人家作教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五頁附同日訊問筆錄);庚○○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為相同證述,庚○○再稱「(提示發票)請款當天是被告丑○○到我的工作室找我,被告丑○○親自交給我國庫支票,我自己領款,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我自己去領,我去提領的時候,一方面叫我們會計開立收據。領款之後我將金額交給被告丑○○,扣除稅金,丁○○並沒有經手這筆款項。」、「(為何照片上有你?)因為當時有聲音,所以我出來看,當時我並沒有上課,之後也沒有授課。我只有提進修計劃,之後如何執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於「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任職期間,有無擔任電腦課程之授課教師?)沒有。」、「(檢視代表照片)該四幀照片確係我供述之丑○○先後二次偕同六、七人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拍照時所攝,當時丑○○並未告知我該相片之用途」、「於我上班期間,並無馬公市民代表前來「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課,亦無自行前來研習電腦情事」、「(提示發票)那是「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庚○○要我開立的,至於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卷附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証稱「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班,擔任會計,沒有兼其他工作」、「我早上十時到晚上六時上班時間,並沒有看過他們上課,但印象中他們有一次下午去拍照」、「(提示照片)照片中有我本人」、「(照相當天)我有指導他們開機」、「老板叫我去指導一下」、「當天沒有上課」、「拍完照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三七頁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庚○○及職員丁○○均一再到庭證稱被告子○○、寅○○、甲○○、辛○○、丙○○、壬○○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參與任何電腦進修課程,渠等二人並未擔任授課老師,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照片係被告丑○○帶同代表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所拍攝,惟並未實際上課,證人庚○○尚且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丑○○報銷費用而開立如附卷之發票及依被告丑○○指示代為提示馬公市代會所開立之國庫支票領款,再轉交所領得之現金,其只向丑○○收取必要之支出即六千元之稅金而已,均與被告等所稱代表有去上課一節不符;而衡情證人庚○○、丁○○與馬公市代會僅有一般商業上之往來,與被告丑○○及其餘被告代表等人又無宿隙,且自法律上之觀點,證人庚○○、丁○○證言亦可能使自己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刑責,渠等自亦不可能係藉誣陷被告等人而達為自己脫罪之目的而為,認證人庚○○、丁○○上開證言為可採,被告子○○、寅○○、甲○○、辛○○、丙○○、壬○○等人猶辯稱真有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電腦研習課程,並無以不實單據報銷經費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戊○○自虛偽進修之始,即參加擬計劃書、提簽呈等,為其自白於案、有該進修計劃書及簽呈附卷,足以佐證,又於會計年度終了之際,擅自將公庫支票簽發交丑○○、且倒填日期於支出傳票,以報銷前開進修費,與證人庚○○供證情節吻合,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及其上之提示兌現戮記、以及粘貼憑證用紙等得為證實,堪認被告自始即知其餘被告並未為電腦進修而支領電腦進修費,並配合辦理,所辯不知情,並無可信。
㈡又被告癸○○、丑○○、戊○○雖又一再辯稱係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全體代表決議
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雖後來有部分代表不參加,但仍然照常舉辦,無以不實單據個人取得經費情事云云。惟查:其餘同屆代表即証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及黃旭輝等五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到庭結証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定期大會時,被告即秘書丑○○拿了一張進修計劃書問大家是否要去學電腦課,而除黃旭輝外,其餘四人均簽名同意,後來在會議室舉行定期大會之籌備會時,主席及秘書說黃旭輝不參加,如有一人不參加就不舉辦這個進修,黃素自即提出質疑,問為何每位代表二萬元的預算須要全體代表都參加,主席及秘書才說是為了報銷預算,沒有參加沒關係,此時簽名的四人就要求撤回簽名,後來他們二人就說既不舉辦也不用撤回,另當時主席及秘書都有說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給伊等的話;另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等四人簽名時有發現計劃書上之日期為三月至六月十日,有向秘書質問為何都快結束才問伊等,當時秘書也說是為了報銷預算,至於子○○等六位代表後來有無去上課,都不清楚,但事後則沒有人再提過此進修的事等語(見卷附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人之調查筆錄,偵查卷附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與被告癸○○、子○○、寅○○、甲○○、辛○○、丙○○、壬○○等人為同屆之代表關係,縱然平日問政立場不同,亦當知民意代表涉及貪瀆案件之嚴重性,自不可能無端藉故誣指,況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人主要係證稱未共同決議該項電腦進修活動,及自己未參加該活動而已,亦非指稱被告癸○○、子○○、寅○○、甲○○、辛○○、丙○○、壬○○等人是否有藉虛偽舉辦活動達私人圖得公款犯行;且該筆經費二十四萬元,平均每位代表可分配二萬元,馬公市代會自當為全體代表之利益舉辦有意義之進修活動始達預算編列之目的,竟只有六位代表參加系爭之電腦研習進修課程,亦顯與常理相悖,認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上開證言為可採;再參酌上開證人庚○○所證之丑○○如何向其索取發票及委託其領取現金各節觀之,顯然身為秘書之被告丑○○自始即知情並無真正舉辦該電腦研習進修活動,且在主席即被告癸○○之指示下,再指示其組員戊○○簽擬簽呈及配合辦理相關行政手續,而由被告丑○○出面自證人庚○○處取得「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之發票及委託庚○○代為領款,除支付庚○○六千元之稅金外,其餘十一萬四千元由被告丑○○攜回後,再朋分與其餘市民代表之被告甚明,被告癸○○、丑○○猶辯稱真的有舉辦活動,未曾對證人即代表黃素自等人稱非真的舉辦活動,只是形式上的上課、報帳而已,代表個人可得到一萬九千元云云,顯不足採。再雖被告子○○、寅○○、甲○○、辛○○、丙○○、壬○○均否認事後有自丑○○處取得現金,而如前述,被告丑○○事前已宣佈是形式上的上課,由代表個人獨得一萬九千元,是被告丑○○自庚○○處取得現金而與其餘被告等人朋分結果,每人僅分得一萬餘元,且因被告丑○○所取得者係現金,被告丑○○與其餘被告間僅以現金往來足矣,該項多筆小額現金之往來,本院自不可能事後再為調查;然如前述被告子○○、寅○○、甲○○、辛○○、丙○○、壬○○事前有與被告癸○○、丑○○謀議以虛偽舉辦電腦進修方式由個人獨得該進修經費,及被告子○○等人確實未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課,並配合被告丑○○拍攝假裝上課之照片等各情觀之,被告子○○、寅○○、甲○○、辛○○、丙○○、壬○○既均事先知情,且與被告癸○○、丑○○為有如此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則身為秘書之被告丑○○於委託庚○○領款取得現金後,自不可能個人再獨吞此款項,秘書即被告丑○○自當報告其長官即被告癸○○及其餘被告子○○等人而朋分現金,是雖本院事後不可能再為該筆資金流向為任何調查,但上開各情觀之,自足以推認被告子○○等人定於事後有自丑○○處朋分現金,被告子○○等人徒以未分得現金為由,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並有澎湖縣馬公市八十八年度總預算書、澎湖縣馬公市代表會各代表進修計劃書、澎湖縣馬公市代表會八十八三月二日簽呈、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照片,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子○○、寅○○、甲○○、辛○○、丙○○、壬○○、丑○○、戊○○等人,利用被告子○○、寅○○、甲○○、辛○○、丙○○、壬○○身為市民代表之身分,虛偽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為由,再以不實單據報銷之詐術方式,使個人取得馬公市代會所有進修預算之費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另被告丑○○指示戊○○擬具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之簽呈及提供內容不實發票予戊○○使之製作粘貼憑證之會計文書,此部分所為又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等九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所犯二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又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九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以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均身為馬公市代會之主席、代表及職員,竟均辜負選民所託,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公款,竟思以不實單據報銷公帳之方式為個人圖取公款,且故意拍攝假裝在上課之照片以欺瞞大眾,頗具惡性,所得金額非鉅,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於被告等九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拾貳萬元(被告等人另行所支出予庚○○之六千元稅金部分,應認係被告等於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是此六千元部分仍認係被告等犯上開貪污罪之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證人卯○○○(被告寅○○之妻)、 吳文周 (被告丙○○之夫),均到庭證稱搭載被告寅○○、丙○○上電腦課,惟均未親睹實際上課情形:證人乙○○供證訴外人陳自帛之陳述,屬傳聞所得;因未具體與詐領公款之待證事實關聯,均無從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資料。又關於年度預算執行與保留之程序,業經澎湖縣政府與行政主計處函覆在卷,惟本件前開進修費於年度執行完畢,並未保留等情,為被告戊○○ 陳明 在案,固預算執行之完整或瑕疵,與本件實際有無詐領公款無必然之關聯性,附於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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