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 江篤信 所共有,
持分各二分之一,由於原告長居國外,故由江篤信將房屋讓與其母即被告居住,但因被告性情特異,日夜撿拾廢棄物垃圾以及大型廢棄家具物品,堆滿所有房間、庭院、廚房、浴室及騎樓人行道等處,以致招致白蟻、蚊蟲、毒蛇等出沒,屋內外臭氣四溢,有如垃圾堆置場,致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以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改善,且引起附近鄰居之抱怨及檢舉。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離開系爭房屋,原告擬遷入居住,惟由於
房屋內外為垃圾堆滿,無處落腳,原告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即自行僱工清除,由於垃圾太多,且有大型物品,故除自行清理搬運外,並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清運,至九十年九月,始全部清理完竣。因被告堆置廢棄物,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計花費工資搬運費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照片十八幀、改善通知單影本乙份、環境保護局公函影本二份及收據十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瑞在 、 陳義德 、 陳進松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先前所住之房子,為兒子江篤信所有,另一共有人即原告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亦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居住。被告在自己兒子所有之房屋住用,又得被告同意,被告正當使用房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未得江篤信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亦不得提起本訴,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二)、六十五萬元之搬運費收據,與常理不合,且未經比價或公開競標不可信。又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簿謄本乙紙及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無須得共有人之同意,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江篤信所共有,江篤信將房屋讓與其母即被告居住,被告卻撿拾廢棄物,堆滿屋內外,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底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自行僱工清理搬運,至九十年九月,始全部清理完畢。因被告堆置廢棄物,使原告無法使用房屋,原告為此花費工資搬運費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為兒子江篤信所有,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亦書立切結書同意讓被告居住。被告正當使用房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撿拾廢棄物,堆滿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十八幀為證,並經證人王瑞在、陳義德、陳進松到庭結證無訛,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讓其居住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自承,堪認屬實。而觀諸卷附切結書所載:「‧‧‧又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除本人及子女居住外,本人同意由江篤信之母親甲○○居住至其百年之後,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兩造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約定借貸期限至被告百年之後。是被告於借貸期限屆滿或借貸契約終止前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原告既未限制被告使用房屋之範圍,倘原告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屋。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被告僅係在房屋內外堆置廢棄物,並未致系爭房屋毀損或滅失,縱令其於借貸期間有未妥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要不能認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使用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自不可採。再者,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惟原告自承:「我自民國五十九年出國後就一直沒有住在房子裡,被告在五十八年就搬來房子,而且開始堆垃圾,堆到八十八年的時候她還說這些東西是她的寶貝,八十九年時我聽鄰居說把被告救走了,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自五十九年即開始堆垃圾,堆至八十八年尚稱係其寶貝,則原告早已知受損害及行為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見本院收狀日期章)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