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九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玖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且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八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伯 」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一百片而持有後,除抽取其中一片供己使用外,竟意圖散布,於同月九日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其餘之九十九片盜版音樂光碟片至臺北市○○區○○路「十信工商」前,正欲以每片七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時,遭警臨檢盤查,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九十九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王義旭 、 王世賢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九十九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常業犯,固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然此之所謂業務,乃泛指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會活動,自不以一人僅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惟自上開判例(決)意旨,常業犯乃職業性犯罪之類,需客觀上所為足以認定個人係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該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否則即屬連續犯之範疇,不得遽論以常業犯。本件被告意圖散布,購入盜版音樂光碟片而持有之行為僅有一次,其行為本質即有繼續行為之意,被告辯稱:自購入後尚未賣出,並無以之為業之意思等語,且無何證據認定被告已經販賣並交付他人,客觀上尚不足以彰顯被告係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社會活動,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所為係以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犯上開之罪為常業,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判處罪刑,尚在緩刑中,又犯侵害著作權之本罪,且本件查扣之盜版物,其數量甚多,被告為圖私利而無視法禁之存在,所罰原不宜輕,惟其尚未售出,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九十九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