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共計貳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ROLEX」、「CARTIER」、「dunhill」、「GUCCI」、「OMEGA」、「PIAGET」、「VACHE
RONCONSTANTIN」、「CHANEL」、「LONGINES」、「MONTBLANC」、「CORUM」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勞力士錶廠、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國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權人詳如附表),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六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同時販入使用相同於前揭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二十四只(各侵害之商標圖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欲以每支手錶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售與他人,乙○○並在「跳蚤市場」雜誌上,以「艾力克」為名,刊登銷售廣告,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攜帶仿冒手錶前往台北市○○區○○路陽明醫院旁,欲售與他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侵害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仿冒手錶二十四只。
二、案經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跳蚤市場」雜誌內頁影本、手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錶經鑑定人甲○○鑑定後,認均屬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二十四只扣案可證,而該等手錶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勘驗明確,製有筆錄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中所謂之「販賣」,只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售出為必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侵害如附表所示十一種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十一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販賣之手錶二十四只,其中各仿冒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未予區分,尚有未洽。㈡被告尚侵害瑞士國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原起訴書漏載,原判決亦未予補正,容有未洽。㈢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十一種仿冒品,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㈣原判決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惟原判決論罪法條贅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之條文,容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與其認定被告係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之事實不符,原審法院發現後已依職權裁定更正刪除主文欄關於「或近似」等文字之記載,有卷附更正裁定足按(上訴人就此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號裁定書),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上訴人上訴意旨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欲賺取差額利得,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妨礙社會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之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錶共二十四只(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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