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因違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產生鉅額呆帳損失,事證如下:
(一)被告原任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主管業務第四組,訴外人新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悅公司)之業務係被告負責接洽。
(二)被告所負責之新悅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初出現明顯異常之大量出貨:查新悅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與原告交易,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該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以擔保其貨款之支付。原告遂同意與新悅公司之往來交易,得以月結並開立六十天期支票為付款之方式。依新悅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交易明細表可知,新悅公司與原告有三年多之往來紀錄,已兌現之每年交易額自二千餘萬至四千六百餘萬元不等,惟在最後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僅短短二個半月之時間,貨款未兌現之交易量竟高達四千餘萬元,明顯大於前開一年總額之平均交易量,而八十八年八月份交易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餘元,為以往三年間之月平均交易量之五倍餘,八十八年九月份交易額為二千五百一十二萬餘元,亦為以往三年間之月平均交易量之八倍餘,甚而十月份短短六天之出貨量達五百四十二萬三千餘元,單月平均每日交易量達九十萬三千八百餘元,為以往平均每日交易量之九倍餘。如此大量且愈來愈大之出貨量,明顯異常,顯而易見。
(三)被告辯稱:與新悅公司之交易並無異常,因下半年是交易旺季,加上四、五、六月應交之貨,遲延至七、八、九月始出貨,故累積集中至八、九、十月出貨云云,惟查,新悅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以前之交易量單月交易量較大之金額亦僅九百萬元左右,更從無連續二個半月均爆出大量交易額之情形,因此,八十八年八、九及十月之大量交易顯非所謂「旺季」所致。何況,新悅公司明知自己之支付能力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已逐月下降,竟仍分批向原告大量進貨,尤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開始大量購買原告工廠現成之胚布,自八十八年八、九月二個月內即進貨達一千七百六十七萬餘元,可知,新悅公司在預知八十八年十月初將退票,利用六十天付款之期間差,著手在最後階段訂購胚布(尺碼完整容易轉售),以圖不法利益,新悅公司所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新悅公司負責人犯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確定。被告仍指新悅公司之交易「並無異常」,實無可採。
(四)被告對新悅公司之異常交易未盡查核之責而有重大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有過失:
1、查原告公司對新悅公司訂貨流程,依原告提出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其中關於接單處理作業部分規定:「⑴產品經理人接獲客戶之詢價後,根據成本結構、市場條件、客戶評等而決定價格與付款條件,填製價格核定申請表,並附布類毛利率分析表,呈送產銷部主管、業務部主管及總經理簽核。⑵價格核定申請表經部門主管核定後,產品經理人則依該價格核定申請表內容輸入電腦,並製作合約書,連同價格核定申請書呈送業務部主管簽核。⑶合約書經部門主管核定後,寄送客戶簽章確認並回執。⑷生產通知單(即用來通知工廠單排單生產產品之單據)經部門主管核定後,送相關工廠做為發貨依據。」即此接單階段之控制要點為:⑴產品經理人接獲客戶詢價時,應考慮付款條件、客戶評等;⑵產品經理人報價時,應依公司之「毛利率」與「客戶評等」辦理;⑶產品經理人須依客戶評等,核定交易優惠條件,如付款條件等。足見,交易條件之決定權確在產品經理人,則產品經理人自應負責審查下單客戶是否仍在核准賒銷之額度範圍內,以及交易條件是否仍為正常或有異常而作不同之處理。另關於交貨作業--核准賒銷作業係規定:「一、作業程序:⑴業務人員應定期與不定期檢討客戶之付款信用;如有特殊情形應於備註欄中說明。::二、控制要點:業務人員是否嚴格管制付款條件」等情,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 邱錦發 及業務副總經理 張明中 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九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次查,本件相關之布疋出庫通知單均經被告簽核後出貨。可知,交貨階段之信用管制責任亦為產品經理人之職責。又被告對新悅公司如此密集大量出貨是否正常?是否確有買主?價差多少?最終買主之付款條件如何?新悅公司有無週轉能力?被告均未曾對此等基本環節如何加予關注,應有重大疏失。
2、原告公司生產胚布計分二種:一為依訂單生產,換言之,客戶下訂單才開始生產,交貨期間較長,多數是規格特殊之產品。另一種為計劃性生產,即工廠按自己所排定之生產計劃完成生產(大宗貨),即指現胚,下單後隨時可出貨,亦容易轉賣。新悅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始大量購買原告工廠之現胚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易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則新悅公司是否有預謀倒帳而故意大量提高交易額,被告全無警覺,且因工廠現胚之型號、數量、價格,新悅公司皆須先與被告談妥,始能下單。被告完全無視於新悅公司已累積大額異常未付帳款,仍然大量接下即可交貨之現胚單,而未另行議定交易付款條件,並於送簽價格核定申請表時,加註相符合之付款條件;或其認為有何應特別允許繼續以原付款條件之特殊情形而於備註欄中說明,被告顯有重大違背職務之行為。
3、此外,原告公司總經理 林營俊 於十月七日獲悉新悅公司跳票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證稱:「另外八十八年十月七、八日二天,我們公司曾派業務經理乙○○及產品課長 黃福增 去千昌染整公司(址設林口鄉北村一四鄰五三之九號)去查看我們公司應新悅公司訂單出到千昌公司的布匹,結果千昌公司的員工表示,我們十月初(因十月初的出貨理應仍在染整中)出給千昌公司的貨,一到千昌公司即被 謝振和 所雇的大卡車迅速運走;另那二天我們打電話給另外一家冠華公司(址設台南縣新市大營村一二八號)想要回我們出給新悅公司的貨,該公司員工也答稱我們給他們的貨一到,就遭謝振和所雇的卡車載走,顯然 謝某 進貨後隨即出貨或轉賣」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身為產品經理人,自應於交易過程中或交貨前,親自訪查,或者於知悉交貨地點後,打電話查證,或予徵信,以了解其客戶信用,惟被告並未盡上述查證之責,其有失職甚明。
4、被告雖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十二日休假赴美探親,惟在此期間對新悅公司之出貨,被告亦未曾交待其他職務代理人,仍由其自行操控助理處理,其出國前已預先簽核生產通知單指示助理按其上已預定之交期出貨,其中有六筆現胚單於出國期間下單,亦是被告與新悅公司洽妥後,被告再以電話指示助理 劉子菁 處理新悅公司之來單等情,有劉子菁書立被告出國期間下單之明細(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九號卷宗上證十九號)及被告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前開卷宗上證二十號)為證,由上開證物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月四日(二通)、九月五日分別撥打原告公司(00000000)電話予劉子菁,而劉子菁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撥打被告美國家裏電話(00000000000),電話聯絡日期與下單時間吻合。且相關之出庫通知單均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回國後補簽核,是新悅公司若未能先與被告談妥亦無從得悉原告工廠有那些型號之現胚?其數量及價格如何?被告欲藉「出國」之理由卸責,亦非有據。
5、再就本件倒帳案違背職務行為之次數而言:本件遭新悅公司倒帳之交易非一次之行為即予完成,而是許多筆交易之累積。且基於原告公司內部簽核流程之要求,被告就系爭交易簽核之文件如下:
⑴新悅公司所發之印染色指定單,經被告簽核之成交筆數共一O九筆交易。
⑵生產通知單,經被告簽名,再經產銷部協理簽名後,立即通知工廠生產,共九六張(未計入部分十月七日以後停止交貨者)。
⑶價格核定表,經被告簽核後,經業務部副總簽名並往上送簽到林營俊總經理共
三十三張。因有些印染色指定單係指定或更改花色(生產通知單右上角案號有R1、R2、R3者,即為更改染色者),價格已批核過,毋庸再簽價格核定表,故價格核定表張數較生產通知單少。該價格核定表上備註欄完全空白,被告無一言提醒上級,此交易累積未付貨款已大異往常。
⑷出庫通知單,經被告簽核即出貨,共四一張(有的二筆或三筆出貨填在一張布疋出庫通知單上)。
⑸布疋發運單,經被告簽核並批價共八五張(其中亦有二張發票批在同一張發運單)。
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短短二個月又六天之時間,共批了新悅公司三百六十四張文件,以核准交易及出貨。其平均一天簽准五到七次,被告每一次之簽核,如均詳予查核,必有機會阻止倒帳之發生,惟被告均未曾為任何查核之責,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灼然甚明。又前開事實,已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甚詳。該案卷內事證於本案併予援用。
6、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答辯(二)狀所提理由不外仍據其曾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已確定之案件中所提之證物為據,惟該等證物業據該民事確定案件審酌,認不影響被告對新悅公司之交易案件有疏於審查之疏失責任,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之訴。因此,被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應無可採。
二、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依原告案發當時之總經理林營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證稱:「當初(八十五年七月間)我們公司有要求新悅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貨款支付的額度,即要求新悅公司設定六百萬元的抵押,也就是說本公司的產品經理人如乙○○等對客戶的票據原則上有六百萬元的授信額度,最多本公司可彈性授權一、二百萬元的差距::」等語,可知產品經理人即被告對新悅公司核准賒銷之額度應在每月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由於尚有一、二百萬元之彈性授權,因此,原告同意於每月八百萬元之範圍,不計入侵權行為之損害額度。然八十八年八月總交易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已超出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八十八年九月總交易額為二千五百一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五元,亦超過一千七百一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另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五日短短五日出貨金額達五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顯違常態,且當時前三個月已累積未付貨款達四千二百六十餘萬元,已遠超過核准賒銷額度,故應全額為不應核准賒銷之金額。因此,以上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初止,異常而不應核准之賒銷金額為二千九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此即被告因違背職務疏於審查及管制信用所致原告之呆帳損失。
(二)被告主張原告有重覆計算損害六百四十四萬元一節,並非事實:查被告主張其中七張支票(即卷附被證二十一)係應退還而未退還新悅公司之支票,而卷附被證二十二號係新悅公司另開立供換回之九張支票云云,然查,上開十六張支票均為同一銀行帳號之支票,則被證二十二號之支票係開立在後,衡情其票號亦應在被證二十一號之票號之後。又查,被證二十一號七張支票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證二十二號九張支票之票號則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被證二十二號前五張支票之支票序號較被證二十一號更少,足見,被證二十二號前列五張支票尚開立在前,不可能反而用以換回開立在後之支票,而後列四張支票序號則在被證二十一號之後,故被證二十二號九張支票顯非同時一次開立,蓋若係供換票之用,豈有不同時開立之理?且被證二十一號七張支票之金額亦非與被證二十二號之支票金額相同(相差四元)若係換票,金額不等亦不合常理,足見,被證二十一號被證二十二號並非「換票」,且不足證明有重複計算損害。況查,新悅公司及 楊仙舟 、謝振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四千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空言加以爭執,並非有理。
(三)再查,被告主張新悅公司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所獲償之部分(實際獲償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應予扣減等由,亦無理由。蓋原告因被告失職而批核新悅公司出貨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案發時止,總計未兌償之銷貨額為四千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四千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其中已抵銷由新悅公司取回布疋價款六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而原告計算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額,其中扣減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則不論取回布疋價額之抵銷或抵押權拍賣受償,自應先沖抵一千八百餘萬元可能之正常交易。抵銷及取償後原告損失仍超過四千萬元,均係異常交易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二千九百四十萬餘元應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損害為負數實係昧於事實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怠忽職守,疏於控管賒銷之出貨額度,致使原告損失貨品之價額造成呆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該等損失。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組織表、新悅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下單量與出貨量比較、新悅公司退票一覽表、新悅公司應收帳款表(不含已開立支票而退票金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書、作業程序及控制要點、印染色指訂單、生產通知單、出庫通知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一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聲請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七號刑事判決、電話之通聯紀錄、價格核定申請表、布疋發運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新稅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交易明細表、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調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間即開始與新悅公司之 謝振何 、楊仙舟夫婦往來交易,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間,已往來達四、五年之久,一切交易及付款均正常,四、五年來新悅公司亦從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某廠商電詢原告公司總經理林營俊,查詢新悅公司跳票是否屬實後,林營俊囑被告查証瞭解新悅公司營運狀況,而於當日下午搬回價值六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六萬五千餘碼之布疋。嗣新悅公司支付原告之貨款支票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因受他廠商牽連倒帳而不獲兌付,原告即據該倒帳事件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非法解雇被告,進而指被告涉有侵權行為,而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件並無所謂交易異常或超出正常訂貨情事:新悅公司布疋(厚布)交易之旺季在每年六月至十二月,因此新悅公司向原告訂貨之數量會較多,相對之交易金額亦較大。況八十八年度新悅公司向原告購買的是「R&D」新產品(非一般計劃性產品),此種產品較一般計劃性產品之單價要高出許多,因此交易金額較大,再加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之訂單遲延至七、八、九月方交貨,此有遲延交貨明細表之統計資料可証。因此,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份之出貨量及交易金額自然增加,並非新悅公司異常進貨。
三、縱新悅公司有異常進貨之情形,亦非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致,更無所謂侵權行為情事:
(一)被告並無是否核准訂單之決定權:依原告公司提出前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可知原告公司在同意新悅公司訂貨時,非僅任產品經理人之被告一人決行成交即可,尚須其他部門主管審核,此有經 陳宗享 協理、 吳建超 協理、張明中副總經理、邱錦發執行副總經理及林營俊總經理層層批准轉核准許成交之價格核定申請表及生產通知單可資佐証。足証被告在此「層層管制」下,完全係依公司規定程序辦理,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
(二)原告交貨予新悅公司亦須經過一定之程序:
1、出貨前一日應先有「布疋出庫通知單」交予工廠,由工廠事前準備,而於次日(即出貨日)如期出貨。
2、工廠出(發)貨時,會製作「布疋發運單」一式六聯,工廠會將其中之第二、三聯交給財務部,財務部再將第三聯轉送業務部,由業務部批示每碼單價後送回財務部,由財務部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
3、如上所述之交貨及請款作業均完全掌控在原告手中,故原告對新悅公司之出貨量及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之金額均知之甚詳,當可預知新悅公司倒帳,豈可將此責任歸究於被告。
(三)原告被新悅公司倒帳之原因,全係原告之政策所致:
1、依原告所訂定發布之「八十八年度各產品經理人出貨目標」、「八十八年度業務各組接單目標」、「八十八年度業務四組目標組合」觀之,原告要求被告之業務四組全年之接單碼數應達六七0萬碼,全年接單金額總計應達四億二千九百六十九萬元,全年的毛利總額應達六千八百八十萬元,另每月之接單目標應達五十八萬碼,金額達三千六百三十三萬元之鉅。上開三份文件足証原告之經營政策,係以接單衝業績為導向,而未有任何之「信用管制政策」來對風險加以預期或管理,以避免風險發生。
2、原告總經理林營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書立之 和富 (即新悅公司)事件初步檢討報告,其中第三點初步檢討欄中指稱:「⑴本次事件顯示:本公司對信用政策執行不踏實,先對顧客信用調查不實,復又過度放款,致生危機」、「⑵::而過去對產品經理人之要求,大多著重於接單,因而不自覺的輕忽了信用政策的執行::」、「⑶另又發現,現行組織雖賦予財務部預警與事後稽核責任,但流程設計並未能使其發揮此一功能」等語。另於初步檢討報告第四點信用政策之修定與執行欄亦載明:「必須將信用納為接單考量(列入績效獎金),信用等於應收帳款加應收票據(已改程式)(發出可用額度與信用警告報告)。」另更明示:「由產品經理人負責信用額度建議與運用,由審議委員會負責信用額度審核,由財務部負責信用政策稽核」等語,足証原告公司於政策上確係著重於接單衝業績,而對信用政策則執行不踏實,因輕忽信用政策之執行,並過度放款,致遭新悅公司突然倒帳,為求卸責而將所有倒帳損失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一人。
3、証人即原告公司協理吳建超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証稱:「::一般而言公司不會拒絕訂單,因有業績壓力::」等語(參該案偵查卷宗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益證原告之立場及政策,係接愈多訂單愈好,是自不能以新悅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之交易金額及出貨數量較大,即指被告有過失。
4、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休假赴美探親期間,新悅公司之訂單及出庫交貨被告均未曾參與,其訂購、出貨之數量及金額累計均甚鉅大可觀,遠遠超過原告所謂之交易擔保額度或信用額度六百萬元之限額。如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天內,原告共接受七筆非由被告經手之訂單,其總數量為七八、七二0碼,含稅總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零五百零八元,惟原告是時並非不知新悅公司已積欠原告鉅額貨款,亦非不知其已訂購多少布疋,更非不知其積欠貨款金額早已超過六百萬元所謂之限額數倍,則原告何以仍准予訂貨及出貨?故此全屬公司之政策使然。
(四)抵押權最高限額並非信用額度:查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用來作為交易之擔保,其並非原告授權與新悅公司往來交易之最高信用額度,此觀原告自承為降低未付貨款信用之風險,要求新悅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以擔保其貨款之支付等情(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開詐欺案件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及原告業務副總經理張明中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給付薪資事件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目的是為擔保貨款債權。所以武千八百萬額度是可以忍受的。因為我們採三十天的月結及六十天的票期,加起來是九十天,所以三個月一千八百萬,是可以忍受的,而且這期間乙○○說新悅公司的貨款陸續都有支票收回,所以我們認為是正常的」等語即明,足証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非原告與新悅公司雙方交易往來之最高信用額度,僅係為降低新悅公司對原告未付貨款信用之風險而已,事証明確。參以新悅公司與原告間數年來之交易,係以月結六十天(前後合計九十天)之期票方式給付貨款,則實際累積每月積欠原告之金額(三個月合計)超過六百萬元以上者比比皆是,此有原告所書立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証原告所謂對新悅公司授信予被告之額度為六百萬元云云,全屬子虛。
(五)原告對新悅公司之出貨及積欠貨款之情形知之甚稔:
1、如前所述,原告完全掌控交貨及請款作業,故對新悅公司之出貨量及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之金額均知之甚詳。
2、原告公司於「每週五」固定會召開業務會報,會前副總經理 張明宗 均會指示財務部提出每位產品經理人當期全部「應收帳款帳齡明細表」供其審閱後,於業務會報中發給全體與會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產品經理人),故原告對廠商積欠公司多少貨款,一目了然,此觀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九月十日、九月三十日所出具之「產品經理人應收帳款帳齡明細表」分別載明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為八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一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一千六百零一萬一千百五十元及二千五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即明。原告於明知新悅公司積欠諸多貨款之情形下,仍同意繼續銷售予新悅公司,則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責任自無從歸究於被告。
四、原告計算之損害額有誤:
(一)原告同意於每月八百萬元之範圍內不計入損害額,則八十八年八、九月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應不計入損害,另八十八年十月份之五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亦屬於八百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除,則三個月應扣除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加上被告出國期間出貨之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因換票應退還新悅公司而未退還之六百四十四萬元,均應予以扣除,合計共應扣除四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而原告所謂之損害係四千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二者相抵,則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二)另原告與新悅公司往來,新悅公司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擔保,原告應已由新悅公司受償其所謂之損害,故此部分亦應從損害額中扣抵。
五、綜上,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退萬步言,果原告受有損害,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所致,與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無涉,故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作業程序及控制要點」、價格核定申請表、生產通知單、林營俊所書立之檢討報告、吳建超刑事訊問筆錄、刑事追加告訴狀、新悅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交易明細表、產品經理人應收帳款帳齡明細表、訂單遲延交貨明細表、被告出國期間未經手之訂單明細一覽表、被告出國期間未經手之交貨明細一覽表、經理人出貨目標、各組接單目標、四組目標組合等三份文件、張明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九號給付薪資事件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八十七年預訂買賣合約書(胚布單)明細、新悅公司訂單與出貨比較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訂之「出貨規定事項」、空白出貨通知單、布疋出庫通知單、產品經理人績效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文萍 及請求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改前之「出貨規定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詐欺案件及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給付薪資事件全卷。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原任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主管業務第四組,訴外人新悅公司之業務係被告負責接洽。又新悅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與原告交易,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該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以擔保其貨款之支付,原告遂同意與新悅公司之往來交易,得以月結並開立六十天期支票為付款之方式。依新悅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交易明細表可知,新悅公司與原告有三年多之往來紀錄,已兌現之每年交易額自二千餘萬至四千六百餘萬元不等,惟在最後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僅短短二個半月之時間,貨款未兌現之交易量竟高達四千餘萬元,明顯大於前開一年總額之平均交易量,如此大量且愈來愈大之出貨量,明顯異常,顯而易見。詎被告未依原告公司內部訂定關於接單處理作業及交貨作業--核准賒銷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審核新悅公司如此密集大量出貨是否正常?是否確有買主?價差多少?最終買主之付款條件如何?新悅公司有無週轉能力等情狀,仍大量接下新悅公司之訂單,且未於呈送簽價格核定申請表時,加註相符合之付款條件;或其認為有何應特別允許繼續以原付款條件之特殊情形而於備註欄中說明,足見被告顯有重大違背職務之過失行為。又依證人林營俊之證詞觀之,可知產品經理人即被告對新悅公司核准賒銷之彈性額度為每月八百萬元,依此額度計算,八十八年八、九月新悅公司之交易金額分別超過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一千七百一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又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五日短短五日出貨金額達五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顯違常態,且當時前三個月已累積未付貨款達四千二百六十餘萬元,已遠超過核准賒銷額度,故十月份應全額為不應核准賒銷之金額。因此,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初止,異常而不應核准之賒銷金額為二千九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即本件被告因違背職務疏於審查及管制信用所致原告之呆帳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該等損失等語。
貳、被告則以:新悅公司布疋交易之旺季在每年六月至十二月,故新悅公司向原告訂貨之數量會較多,相對之交易金額亦較大,且因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之訂單遲延至七、八、九月方交貨,故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出貨量增加,交易金額亦增加,並無所謂交易異常或超出正常訂貨情事。又依原告公司內部訂定之作業程序與控制重點規定,新悅公司向原告訂貨,並非被告一人批准即可,須呈由上級長官逐級批核轉呈,層層審核,獲得准許始可成交。且就原告公司之交貨及請款程序,及每週五固定召開之業務會報內容觀之,可見原告對新悅公司之交易量及積欠原告債務額若干均知之甚稔,然原告卻以「接單衝業績」為導向,未對客戶實施「信用額度控管」,故原告無法收回貨款全係因政策錯誤所導致,核與被告無涉。至原告對新悅公司雖設定有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惟在原告公司要求衝業績之政策下,原告對新悅公司並無信用(賒銷)額度最高為六百萬元之限制。再者,原告既同意於每月八百萬元之範圍內不計入損害額,則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應扣除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加上被告出國期間出貨之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因換票應退還新悅公司而未退還之六百四十四萬元,合計共應扣除四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與原告所謂之損害係四千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相抵,則原告已無損害可言,況原告就抵押物擔保受償之範圍亦應從損害額中扣抵等語置辯。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內部訂定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暨關於交貨作業--核准賒銷作業之規定,審核新悅公司之交易是否異常及其信用額度為何,致原告未能如期收回貨款,故被告對新悅公司之異常交易未盡查核之責,重大違背職務,係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新悅公司之交易是否未盡查核之責而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自承新悅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與被告交易往來,於八十五年七月間
該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作為擔保貸款支付等情。另依新悅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交易明細表觀之,八十五年間新悅公司交易總額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八十六年間二千零八十一萬餘元,八十七年間三千三百十七萬餘元,八十八年七月之前亦有約四百餘萬元,此部分交易該公司均有兌現,故從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新悅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三年多之往來紀錄,已兌現之每年交易額自二千餘萬元至四千六百餘萬元不等,僅在最後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未兌現四千餘萬元,雖大於前開兌現交易年度之一年總額,但以交易期間及總體兌現狀況而觀,新悅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前之信用程度尚屬良好。又新悅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之交易量為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九碼,其中八十八年四、五、六月間之下單量占百分之二七.八六,而原告公司僅出貨百分之
六.一二,嗣八十八年七、八、九月間之下單量占百分之七二.一四,而原告公司則出貨達百分之八五.一二,則明顯看出原告公司確有遲延出貨之情形,則原告既然在前遲延出貨,自然有往後集中出貨之情況,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原告公司提出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⑴產品經理人接獲客戶之詢價後,根據成本結構、市場條件、客戶評等而決定價格與付款條件,填製價格核定申請表,並附布類毛利率分析表,呈送產銷部主管、業務部主管及總經理簽核。⑵價格核定申請表經部門主管核定後,產品經理人則依該價格核定申請表內容輸入電腦,並製作合約書,連同價格核定申請書呈送業務部主管簽核。⑶合約書經部門主管核定後,寄送客戶簽章確認並回執。⑷生產通知單(即用來通知工廠排單生產產品之單據)經部門主管核定後,送相關工廠做為發貨依據。」可知原告公司在同意新悅公司訂貨時,非僅任產品經理人即被告一人決行成交即可,尚須其他部門主管審核,此觀業經協理陳宗享、吳建超、副總經理張明中、執行副總經理邱錦發及總經理 吳營俊 層層批准轉核准許成交之價格核定申請表及生產通知書即明。且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出國期間,原告仍陸續接受新悅公司之訂單及出貨,其中訂貨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零五百零八元,出貨數量則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訂購及交貨明細一覽表附卷可按,僅此一端,益見原告公司對新悅公司交易過程中,被告並非唯一控管者。原告雖稱:被告出國期間,並未交待其他職務代理人,仍由其自行操控助理劉子菁處理,其出國前已預先簽核生產通知單指示助理按其上已預定之交期出貨,其中有六筆現胚單於出國期間下單,亦是被告與新悅公司洽妥後,被告再以電話指示助理劉子菁處理新悅公司之來單等語,並據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九號案件審理時提出經劉子菁書立被告出國期間下單之明細及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為證。惟查,被告縱曾告知助理劉子菁新悅公司下單之內容及價格,然觀諸前揭作業程序及控制要點之規定,無論係價格核定申請表或生產通知單均應經過原告公司之上級主管簽核,本件被告出國期間之價格核定申請表、生產通知單固有部分係被告回國後方製作,並經上級主管簽核。惟亦有部分之價格核定申請表及生產通知單係被告回國前即由前揭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簽核,而當時被告人既在國外,原告仍核准新悅公司之訂單,足證被告辯稱其並無是否核准訂單之決定權,尚須經上級主管審核一語尚屬可採。
三、原告另稱:被告於接單時,完全無視新悅公司已累積大額異常帳款未付,仍然大量接下即可交貨之現胚單,而未另行議定交易付款條件,並於送簽價格核定申請表時,加註相符合之付款條件;或其認為有何應特別允許繼續以原付款條件之特殊情形而於備註欄中說明,且於交貨時亦未盡審查新悅公司信用之責任,足見被告顯有重大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但查,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被告固有信用管制之責任,然而所謂之信用政策實一廣泛之概念,自然包括客戶之徵信調查、信用評比、信用額度及內部控管等機制,考新悅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已有三年,往來前之信用,諒經原告公司為徵信調查,同時要求新悅公司設有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已預為賒帳及倒帳之風險,故原告與新悅公司交易之初難謂無防,雖原告藉此指稱被告未能嚴審新悅公司之信用額度,惟上開抵押乃擔保壞帳之求償,並非信用額度,此可由數年來原告與新悅公司交易之金額,單月即達六百萬元者所在多有得見一斑,顯見此抵押額度應非雙方交易量之上限甚明。甚且,依原告所訂定發布之「八十八年度各產品經理人出貨目標」、「八十八年度業務各組接單目標」、「八十八年度業務四組目標組合」觀之,原告要求被告之業務四組全年之接單碼數應達六七0萬碼,全年接單金額總計應達四億二千九百六十九萬元,全年的毛利總額應達六千八百八十萬元,另每月之接單目標應達五十八萬碼。依上開三份文件內容,足証原告之經營政策,係以接單衝業績為導向,此並經原告總經理林營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書立之新悅公司事件初步檢討報告其中第三點初步檢討欄自承:「(一)本次事件顯示:本公司對信用政策執行不踏實,先對顧客信用調查不實,復又過度放款,致生危機」、「(二)信用政策最主要之執行人為業務部產品經理人,負責信用調查與信用額度建議,財務部只能扮演預警與事後稽核功能。而過去對產品經理人之要求,大多著重於接單,因而不自覺的輕忽了信用政策的執行;另又發現,現行組織雖賦予財務部預警與事後稽核責任,但流程設計並未能使其發揮此一功能」等語可佐,再參諸証人即原告公司協理吳建超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証稱:
「::一般而言公司不會拒絕訂單,因有業績壓力::」等語(參該案偵查卷宗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益證被告辯稱原告於新悅公司倒帳前於政策上確係著重於接單衝業績,而輕忽信用政策之執行,並過度放款等語屬實。是以,本件原告之政策既著重於接單衝業績,而忽視信用政策之執行,參以新悅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前之信用程度尚屬良好,且因原告就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之訂單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故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出貨量較大自屬可以理解,雖交易量仍有異常之情況,但基於上述原因,尚難期求被告於接單時或交貨時即會預見新悅公司有倒帳之風險。
四、況查,原告交貨予新悅公司必須經過一定之程序,亦即出貨前一日會先將「布疋出庫通知單」交予工廠,工廠出貨時,會製作「布疋發運單」一式六聯,其中之第二、三聯交給財務部,財務部再將第三聯轉送業務部,由業務部批示每碼單價後送回財務部,由財務部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而此交貨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交貨及請款作業,足見得以掌控新悅公司之出貨量及應收帳款者,並非僅被告一人,原告公司其他單位對新悅公司之出貨量及應收帳款之金額亦知之甚詳。又原告復未爭執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於「每週五」均會固定召開業務會報,會前副總經理張明宗均會指示財務部提出每位產品經理人當期全部「應收帳款帳齡明細表」供其審閱後,於業務會報中發給全體與會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產品經理人)等節,復有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九月十日、九月三十日所出具之「產品經理人應收帳款帳齡明細表」,其上分別載明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為八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一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一千六百零一萬一千百五十元及二千五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在卷足參,益證原告對新悅公司之交易量及應收帳款知之甚稔。申言之,原告對新悅公司之交易量及應收帳款既瞭若指掌,卻因公司政策之導向,而未執行信用政策,致兩造雖然知悉新悅公司交易量較大,但並未為風險之預期與管理,且未於前開業務會報為任何指正,反而於被告出國期間,陸續核准新悅公司之訂單及出貨,足見前開作業程序所謂之信用政策規定僅徒具形式,並未實際拘束被告之接單行為,且為原告公司所不以為意,故被告縱有違反該作業程序接受新悅公司之訂單並出貨,亦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在同意新悅公司訂貨時,非僅任產品經理人即被告一人決行成交即可,尚須其他部門主管審核,參諸前述新悅公司過去尚無違約之事實及原告公司之政策多著重於業務人員接單,輕忽信用評等,故就新悅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連續高額訂貨及事後不能履行付款責任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徵信不實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就新悅公司之交易並未盡查核之責為由,而認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二千九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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