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 柯達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承攬中壢壢新醫院之第一期工程,需被告供應醫療用設備,原告乃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下單購買三套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設備。兩造幾經協商,終於在同年八月十四日達成合意,就買賣標的物的部分,除原來訂購之三套設備中之RemoteOperationalPannel僅採購一台外,並因中壢壢新醫院要求將其舊型之PACSLink升級,而另增購Dryview8700PACSLink一台。而就價金部分,經結算雙方所議定之各項單價,含稅後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七十餘萬元,雙方乃同意以含稅九百八十萬元之整數價格成交。
㈡嗣因雙方一致認知中壢壢新醫院第二期以後工程仍將有追加設備,此乃大
型醫療系統之常態,乃於前次交易履行完畢逾三個月後,再次合意,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同一紙報價單上載明:「針對中壢壢新醫院,若有追加訂貨的狀況,柯達公司同意比照本報價單處理,桃新醫院比照辦理。
」。
㈢原告本以為被告既已欣然答應比照辦理,未來訂貨時應無任何爭議,乃於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因中壢壢新醫院之第二期工程而追加訂貨,向被告訂購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GP35×43及GP24×30。詎被告竟然反悔,拒絕以雙方先前談定之價格出售相同產品,卻仍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價格,而非雙方於八月十四日合意之價格售予原告。
㈣原告因被告之拒絕依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約定,供給貨品予原
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詎被告竟仍拒絕依約履行,已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包括增加人力費用之積極損害四百二十五萬元整及利益減少之消極損害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損害已提出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資訊軟體計費要點、壢新醫院PACS建置合約、原告增加之人力時數表、壢新醫院專案會議記錄、壢新醫院專案部份技術服務諮詢表及壢新醫院與東仁科技PACS協調會會議記錄,應已足堪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是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就數額之證明尚有困難,亦請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以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㈥至於被告辯稱「依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上之記載,報價單之有效期限
僅為三十日,逾此期限,報價單即失效。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提出報價單後,並未就該新報價單與被告簽定合約,是該新報價單因此失效。」云云。惟查:
⒈由該紙報價單形式上觀之,該所謂三十日之限制,應係針對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之報價單而言,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比照辦理合意」,則並無足認為須受該三十日之限制。
⒉更何況,本件經原告向被告要約,希望就上開二醫院之工程,若有追加
訂貨之情形,被告可提供與同年八月十四日相同之優惠價格,於被告承諾而於該紙報價單上記載前述「比照辦理」等字樣時,契約即已成立,又何來因未另訂合約,致該報價單因此失效云云,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㈦另外,就被告辯稱「(被告)同意若原告所採購之數量達到九十年八月十
四日報價單上所示數量時,被告同意比照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上所示總價及產品,與原告交易。惟(原告)該試算表上所載購買數量與金額皆亦與雙方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約定不符。」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因承攬中壢壢新醫院之工程,始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設備,而原
告之向被告要約,要求「比照辦理」,亦係慮及中壢壢新醫院之追加訂貨需求。此亦為被告所知。
⒉其次,Dryview8700PACSLink係單獨之設備,並非屬於KodakPACS
DirectViewCR800Package一套中之一部份。而如前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所以另外向被告增購一台Dryview8700PACSLink,係因中壢壢新醫院要求將其舊型之PACSLink升級之故,中壢壢新醫院並不需要再增購任何Dryview8700PACSLink。是原告斷無可能於向被告要約「比照辦理」時,要求每次指示出貨之設備項目均需包含一台Dryview8700PACSLink。
⒊再者,既言明「追加」,則每次採購之項目及數量自會因中壢壢新醫院
每次之追加需求而有不同,絕無可能與第一次交易完全相同。被告身為跨國性大公司,歷經無數次商業交易,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因對於當初之承諾反悔,即不斷於訴訟上為文字上之曲解,其主張實不足採。
㈧就被告之要求「原告應詳列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上之各單價及總價之『計算式』」,實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審酌之必要。
⒈本件兩造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就該契約達成合意,被告對
於各項目之單價如何計算,知之甚詳。且本件經原告指示出貨,而被告拒絕依約履行之系爭產品價格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原告之報價試算表上即已明列。
⒉原告九十年九月三日之採購確認單,雖就GP35×43及GP24×30之數量
記載有誤,致所列單價較兩造合意之單價為高,惟如前所陳,Dryview8700PACSLink係另行訂購,故上開誤寫不影響Dryview8700PACSLink之單價。且本件縱使將Dryview8700PACSLink之單價以零元計,系爭原告指示出貨之項目單價亦絕對低於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價格,是僅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報價單仍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價格,而非雙方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合意之價格售予原告,即已足證被告之違約。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列出各項目之單價,不過為混淆本件之爭點。
⒊再者,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合意,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即原告之指示所需項目及數量後,被告即應依約履行,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報價試算表上所列單價有誤寫或誤算,亦不影響原告指示出貨之效力。且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報價試算表上之價格有誤,則被告何以不告知原告渠所認為之正確價格,反而以原告之報價試算表已逾前述之三十日為由,拒絕履行。
㈨關於請求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達成合意,由被告以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之
價格將Dryview8700PACSLink出售與原告,原告並將載明Dryview8700PACSLink價格之採購確認單列為發票附件。兩造間對於該次交易已履行完畢,並無爭執,為被告所承認。
⒉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突然向原告表達欲將該項目作為贈品,原告乃亦表示同意。
⒊本件兩造就Dryview8700PACSLink係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復又合意就
相同之標的成立一贈與契約,其性質係屬「債之更改」,據此,因買賣契約消滅,故原告取得Dryview8700PACSLink及被告取得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應將Dryview8700PACSLink返還予被告,而被告則應將Dryview8700PACSLink之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返還予原告。然而,在此同時,因贈與契約成立,故原告復依贈與契約而具有取得Dryview8700PACSLink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毋需返還Dryview8700PACSLink。至於被告之取得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既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請求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部分:
⒈Kodak8700PACSLink產品確係為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該次採購之
贈品。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達成合意之交易乃「另增購Kodak8700PACSLink一件」,並以含稅九百八十萬元之整體價格成交云云,主張Kodak8700PACSLink係其增購之產品云云。惟查,被告對於KodakDirectViewCR800Package、RemoteOperationalPannel、GP35x43及GP24x30等產品係採促銷之方案,如廠商願意採購十套系爭產品,被告同意附贈Kodak8700PACSLink產品乙件作為促銷。原告本向被告表示願意採購三套KodakDirectViewCR800Package、RemoteOperationalPannel、GP35x43及GP24x30等產品,被告遂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報價單,三套原價計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含稅)。後因原告僅需採購一台RemoteOperationPannel,故總價為一千零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含稅),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將總價減為新台幣九百八十萬元,並附原本需訂購十套才附之Kodak8700PACSLink產品乙件,此可由雙方所簽署報價單上並未載明Kodak8700PACSLink產品單價可證。準此,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簽署報價單時,即以Kodak8700PACSLink產品作為該次訂購加附之贈品。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僅再重申Kodak8700PACSLink產品係為該次採購之贈品,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為債之變更之情事。
⒉其次,民法上「債之更改」,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謂,乃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另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債之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今兩造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合意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九十年底前經原告受領被告依約所交付之物,並經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新台幣九百八十萬元之價金而消滅,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辯論庭所自認,是該債之關係既經消滅,雙方自無可能於九十一年五月就該債之關係成立新債務來消滅舊債務。原告提出債之變更作其主張,欲強辭奪理請求返還價金,乃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自認兩造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交易並無爭執,自無權請求被告
返還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辯論庭上亦自承兩造當事人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交易並無任何爭議,原告既表示對於該次交易無爭議,顯被告已依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採購確認單完全履行,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
㈡原告請求新台幣三百五十七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之採購意思表示,已逾原告提出報價所附之
期限。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上記載「針對中壢壢新醫院,若有追加訂貨的狀況,柯達公司同意比照本報價單處理之,桃新醫院比照辦理。」等字,作為新報價單,同意原告採購數量達成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所示採購數量時,被告同意比照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總價及贈品,與原告交易,然依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上之記載與雙方向來交易條件,該報價之有效期限僅為三十日,逾此期限,該報價即失效。惟至該報價所定期限屆至為止,兩造均未就該新報價達成合意,是該新報價自不能拘束被告。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報價試算表」所提出之追加訂貨,非就雙
方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價單所為之採購。經查,該試算表非但已逾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報價期限,且其上所載購買數量與金額,皆與雙方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約定不符,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訂貨內容,並非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價內容「比照辦理」,且甚有疑問者,原告該訂貨單所列折扣價格(discountprice)如何計算而得?原告如何計算該贈品Dryview8700之價格?其自行提出之該產品單價毫無依據,且未能舉證,且其計算錯誤連連、其自行提出之贈品Dryview8700價格前後不一(附件:產品價格分析表)。況於商業批發或大額買賣中,賣方基於數量、成本及利潤加以計算後而提出「整批產品」的折扣報價,豈可容許買方嗣後剔除「部分商品」甚至商界所稱之「贈品」,並要求賣方以同一折扣銷售其餘商品。因此,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試算表,應視為新要約,被告自無接受之義務。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報價試算表」所載產品單價金額,亦與原告
主張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不符。經查,原告於本案一再主張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採購產品單價應依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惟查,原告該「報價試算單」單價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單價不符,此可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試算表上KodakPACDirecViewCR800Package之單價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同一產品之單價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元;GP35X43產品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試算表上為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同一產品單價為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GP24X30產品單價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試算表上為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同一產品單價為二萬零三百八十四元。是以,即便依原告主張以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所示單價為交易價格,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提出試算表所載金額亦與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不符。原告僅一再主張其係依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為採購,但卻無法證明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提示算單價格係依照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僅一再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⒋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亦非雙方對於同年八月十四
日採購交易之合意內容。經查,被告於開立發票時,發票之附件乃壢新醫院交貨明細,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竟臨訟謊稱該附件為採購確認單。反觀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時,即提出被告所開立發票及其附件壢新醫院交貨明細,說明雙方交易早已完成,可證原告所言採購確認單為發票之附件,係為不實。再者,於該發票上所列號碼「P/ONo.PA05-KD-001」,乃係被告欲向原告請款時,原告請求被告製作發票之員工,必須於發票上註明「P/ONo.PA05-KD-001」請款代碼,方便原告財務部門為付款程序。一般商業往來中,依照買方請求於發票上註明請款代碼係為常情,此可由被告出具與其他醫院之發票,亦依照該醫院之要求,填入「P/0:SK91013」代碼以利請款可證,是於本案中,被告僅係依原告之指示,於發票上填寫「P/ONo.PA05-KD-001」請款代號以便利原告付款,而於發票上記載「please
seeattachment(請參附件)」等字樣,係因該等貨品需直接交付於訴外人壢新醫院,故被告一併將送貨日期作為該發票附件送交原告,以便原告確認該貨物是否如期交付。至於原告是否以該「P/ONo.PA05-KD-001」另行製作其內部參考文件或製作其原證一所主張之採購確認單,乃係原告內部問題,核與被告無關。實則,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採購確認單」,如原告主張被告確曾收受該採購確認單,請舉證證明之。其次,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訴狀第二項亦自承「被告報價後,雙方幾經協商,終於在同年八月十四日達成合意,三套設備,除RemoteOperationPannel僅採購一台外,另增購Kodak8700PACSLink一件,而就價金部分,經加總雙方所議定之各項單價後,含稅後為九百七十餘萬元,雙方乃同意以含稅九百八十萬元之整體價格成交」等語,是以,既原告自承加總雙方議定之各項單價含稅後為九百七十餘萬元,又何以另行主張雙方議定產品單價係依總合為新台幣九百八十萬之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足可證明原告主張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為雙方議定之價格為不實。⒌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錯誤重重。例如,依該採購確認單第三項「GP35X43」產品之數量依其記載為六十,單價為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總價應為一百六十一萬五百八十元(60×26,843元=1,610,580元),然總價部分卻記載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第四項「GP24X30」產品之數量依其記載為三十六,單價為二萬零三百八十四元,總價應為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36X20,384元=733,824元),然卻記載為二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倘真依原告所提出之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所載單價及數量為系爭交易之依據,原告仍需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之價款,可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確認單其金額及數據皆無可採,自無可能為被告所同意產品單價之依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哲宏律師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發律師函及原告負責人乙○○先生對於被告母公司美國柯達公司所寄發之信函,皆自承雙方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交易係依照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簽定之報價單,從未曾提及所謂九十年九月三日之採購確認單,可證原告主張雙方交易係依照九月三日之採購確認單為不實。
⒍原告主張所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非但欠缺請求權基礎,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蓋,原告主張「人力重新施作所需花費之人月」損害賠償計算部分,其空言指摘,自不足為其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有無之證明;又,原告固提出壢新醫院合約書影本二份,其形式及內容真正仍屬存疑。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至「原證十二」,非但其真正亦屬有疑,且未能見出其內容與系爭損害賠償之主張有何因果關係?復未能作為所謂「人力重新施作所須花費之人月」統計之證明,又其上記載或無法見其日期,或其日期在於原告追加採購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前。再者,原告以「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主張壢新醫院「收回自作」,惟查,該會議記錄乃原告公司片面繕打製作,未足憑信,且其內容依其文義可能牽涉甚廣,未能見出與本件有何必然關係,況且「原證十三」所載「若....,將自行將柯達採購」,仍僅係假設之語,然壢新醫院後續究竟如何處理,復未能舉證並加釐清,故不可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中壢壢新醫院之第一期工程,需被告供應醫療設備,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總價九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RemoteOperationalPannel、GP35X43、GP24X30以及Dryview8700PACSLink等產品,嗣因雙方均知中壢壢新醫院第二期以後工程仍將追加設備,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同一紙報價單上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載明:「針對中壢壢新醫院,若有追加訂貨的狀況,柯達公司同意比照本報價單處理,桃新醫院比照辦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訂購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GP35X43、GP24X30。詎被告竟反悔,拒絕以兩造於八月十四日合意之價格售予原告,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新的報價單,原告因被告拒絕依前揭合意履約,供貨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仍拒絕依約履行,已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包括增加人力費用之積極損害四百二十五萬元整及利益減少之消極損害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另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達成合意,由被告以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整之價格將Dryview8700PACSLink出售與原告,原告並將載明Dryview8700PACSLink價格之採購確認單列為發票附件。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突然向原告表達欲將該項目作為贈品,原告乃亦表示同意。本件兩造就Dryview8700PACSLink係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復又合意就相同之標的成立一贈與契約,其性質係屬「債之更改」,據此,因買賣契約消滅,故原告取得Dryview8700PACSLink及被告取得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整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應將Dryview8700PACSLink返還予被告,而被告則應將Dryview8700PACSLink之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整返還予原告。然而,在此同時,因贈與契約成立,故原告復依贈與契約而具有取得Dryview8700PACSLink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毋需返還Dryview8700PACSLink。至於被告之取得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既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訂之買賣契約中Dryview8700PACSLink之產品係贈品,故該次買賣之報價單上並無該項產品之報價,且該次買賣契約兩造均已履約完畢,當無債之更改之適用。另原告與被告除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採購外,並未達成其他採購之合意,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報價單上記載「計對中壢壢新醫院,若有追加訂貨的狀況,被告公司同意比照本報價單處理之,桃新醫院比照辦理」,惟該報價單有效期限僅為三十日,原告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之採購意思表示,已逾被告提出報價所附之期限,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報價試算表」所提出之追加訂貨,其上所載之數量及金額均與雙方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約定不符,且與原告所自行主張之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不符,被告自不受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為採購意思表示之拘束。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其數額,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總價九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訂定採購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RemoteOperationalPannel、GP35X43、GP24X30以及Dryview8700PACSLink等產品。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同一紙報價單上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載明:「針對中壢壢新醫院,若有追加訂貨的狀況,柯達公司同意比照本報價單處理,桃新醫院比照辦理。」之事實,有兩造所提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影本一份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兩造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合意,系爭Dryview8700PACSLink產品之單價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突向原告表達欲將該項目作為贈品,原告乃表示同意,是兩造已就該買賣成立債之更改,原告因贈與而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惟被告取得價金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合意本係將該Dryview8700PACSLink產品列為贈品,且兩造既已履約完畢,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當無債之更改可言。經查,依系爭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所載,其中第一至四項商品均係以打字為之,且均有單價及折扣價,第五項則記載「含Dryview8700PACSLink(一台)」,但並無報價,可知該Dryview8700PACSLink商品確係贈品無訛。原告雖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九十年九月三日採購確認單一紙為憑,用以證明系爭Dryview8700PACSLink商品之單價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惟被告則否認該採購確認單為真正,且依該採購確認單之形式上觀之,其中第三、四項商品之數量均有錯誤(GP35×43數量為六十,誤載為二十,GP24×30數量為三十六,誤載為十二),且若依更正後之數量乘以單價,其總價亦有不符,顯與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合意內容不符,自難認該採購確認單之內容屬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足資參照。兩造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於九十一年五月前即已履行完畢,則該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亦無債之更改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即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依前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比照辦理合意,兩造已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負有依約供給原告契約內所列商品之義務,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依約向被告訂購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GP35X43、GP24X30等產品因被告拒絕履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報價試算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就已收受前開報價試算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該要約已逾三十日之期限及該要約所列產品之價格與數量與不符前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價單之約定,自不足拘束被告等語。經查:
㈠系爭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上雖有「本報價有效期限三十天」之記載,惟自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系爭報價單所載:「針對中壢壢新醫院,若有追加訂貨的狀況,柯達公司同意比照本報價單處理,桃新醫院比照辦理。」之文義觀之,顯係計對後續尚未確定是否採購之工程商品需求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其所謂「比照辦理」應指商品及價格而言,而非該報價單上所有之記載項目,故被告所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報價試算表已逾三十日之期限云云,尚無可取。
㈡茲應審酌者,乃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出之報價試算表是否與兩造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之合意相符。經查,依前揭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表所載,系爭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GP35X43、GP24X30等產品之折扣價各為二百四十六萬元、二萬九千三百元、二萬二千四百元,嗣後再經折扣,雖未明列其折扣後之單價,惟依該次買賣之原總價為一千零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含稅)與實際成交價九百八十萬元之比率計算,該次全部商品之折扣價後之折扣約為○.九一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提報價試算表所載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GP35X43、GP24X30等產品之單價雖與前揭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所載折扣價相符,惟再折扣之價格則各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百二百八十五元、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相當於原折扣價之○.七八折(以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為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顯與前揭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達成之成交價不符,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提報價試算表應屬一新要約,而非兩造原合意之範圍,被告既另於九十一四月十七日提新之報價單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係視為被告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復未就該新要約為承諾,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顯未一致,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四百二十五萬元及所失利益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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