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明人 鄭旭貞 右聲明人與相對人國家林園A棟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具狀雖未具體表明依前開法條聲明異議,然究其內容,實係對書記官所為之更正處分表示不服,自應依前開程序,由所屬法院對聲明人所為異議之當否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次按對於裁判得上訴、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抗告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抗告者,應記載「不得上訴」「不得抗告」,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八十四台抗字第十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係異議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不得對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判之再審程序中所為裁定為抗告,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六日製作正本時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製作正本之書記官將上揭顯然錯誤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乃異議人對上開書記官依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意旨所製作之處分,漫然以「明知故犯」「便宜行事」「惡意犯行」及違反刑法云云等語句任為指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玉曆~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