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第一四八三號、第一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強制戒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台中縣東勢鎮某工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或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及每天或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一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伊 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除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因其為警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該採尿當日或前三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雖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海洛因,惟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自八十八年迄今多次因施用海洛因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於出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為起訴書所漏列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及一次刑之執行,且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六月即復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