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三、五九一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時另向本院提起公
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獲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連續在其友人 鄞學清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號,當場查獲甲○○及鄞學清,並扣得鄞學清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
三、五九一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時另向本院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其施用之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鄞學清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鄞學清於警詢中供承之內容相符,既非被告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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