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第五七0號),及移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另壹包毛重捌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廿七號住處及彰化縣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每七至八小時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甲○○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即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伸港鄉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因遭通緝,為警於雲林縣○○鄉○○村○○路○○○巷十之六號查獲,當場並查扣其所有,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海洛因一包(毛重八‧一三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一紙(見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0五四四號警卷第三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0五四四號警卷第四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和警刑字第一五六0三號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00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和警刑字第一五六0三號卷)。
㈤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見本院通緝卷)。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本院通緝卷)。
㈦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九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四六0號毒偵卷第一六頁)。
㈧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餘一包毛重八‧一三公克)。
㈨注射針筒六支。
㈩被告於本院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包含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查獲時所查扣之吸食器一組,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尚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