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 許維星 相對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6811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獲准。然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縱有抗告人亦已清償完畢,且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形式上已足認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縱有對
相對人負有相關債務,亦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情,核均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所採見解,主張裁定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然該裁定所採見解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亦不具備法拘束力,自不得拘束本院。本院衡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若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進行審查時效是否完成,將有礙於相對人防禦之實施,故抗告人以裁定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江奇峰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民國107年7月17日20萬元民國107年8月17日CH5617972民國107年9月26日25萬元未記載WG0000000本件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