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代號AB000-A11135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5歲之國中學生(證據不足以證明乙○○知悉A女未滿14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星河商旅」910室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反覆抽插,直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㈡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同年2月10日15時許、同年2月21日14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之8住處之房間內,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各1次。
二、案經A女及其母(代號AB000-A11135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委由 黃秀蘭 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識別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A女、A女之母、A女之同學楊○○(代號AB000-A111351B,下稱楊○○)等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19、21至24、51至54頁;偵卷第35至59、63至69頁)、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77至83頁)、證人楊○○【A女之同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第39至4
2、89至92、117至119頁;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 張瓊珮 【被告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第93至95、123至125頁;偵卷第95至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他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25至27頁;第10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被害人就案發現場自繪圖(見他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99至101頁)、A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見他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71至75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他卷第3至12頁;不公開偵卷第3至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他卷第17至19頁;不公開偵卷第41至4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他卷第23至31頁;不公開偵卷第17至21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不公開他卷第35至37頁;不公開偵卷第23至2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不公開他卷第41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偵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又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交往不到1個月,A女沒有告知真實年齡,其僅知悉A女就讀國中及未滿15歲,不知道被告就讀幾年幾(見偵卷第27、33頁;他卷第135頁),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A女所陳被告知悉其未滿14歲之供述為真,無法遽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時確實知悉A女未滿14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之犯意,而對A女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A女雖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要求A女與其性交,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目前在超商服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沒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無犯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之狀況等情,對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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