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傳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傳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傳智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起因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決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入監服刑,107年9月3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日,甫於109年7月24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累犯前科,並具體請求加重其刑,見附件第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雖本案罪質罪名均迥異,惟被前於100年即犯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均屬故意犯罪,於前開案件所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12次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為竊盜未遂部分,各已著手行
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差,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顧念與昔日雇主間之情誼,利用其熟悉告訴人店面作息及擺放財物習慣等機會,食髓知味,屢屢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行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餘,且因逢告訴人家中治喪期間,無暇即時察覺遭竊,被告行徑更值非難;惟其行竊手段平和,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竊盜既遂部分之款項各為6300元及3萬1830元(後者業據告訴人領回),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家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及被告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8、12所示遭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8所示之贓款未能起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編號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2所示之贓款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既、未遂主文1111年7月15日凌晨5時17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7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7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7月19日凌晨5時18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7月20日凌晨5時19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7月22日凌晨5時19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1年7月23日凌晨5時22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1年7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既遂竊得現金新臺幣6300元周傳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1年8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1年8月12日凌晨5時38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1年8月14日凌晨5時27分許未遂周傳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1年8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既遂竊得現金新臺幣3萬1830元(已發還告訴人)周傳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