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來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福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汽車修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12,000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再予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12,000元,衡諸被告竊得「公仔」玩偶計2盒總計市價1,200元,已遠低於賠償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28號被告賴福來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21分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蔡宗勲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 蔡宗勳 所有置放在機臺上之「公仔」玩偶計2盒【總計市價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贈送 孫子 。嗣經蔡宗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黃瓊云 於111年9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賴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凱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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