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凱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03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對其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由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所受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且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乃將被告所犯系爭案件予以逕行簽結,而系爭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0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對其扣得海洛因1包等物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1763公克、驗餘淨重0.159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即系爭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所受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且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乃將被告所犯系爭案件予以逕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案件相關卷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1763公克、驗餘淨重0.1599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6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核交卷第17頁),足證該包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該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及其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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