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曾任職之「灥流蒙古包民宿」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並無發生恐嚇、威脅、竊盜、施用毒品及強制性交等情事,竟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分局長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1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0居○○市○里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址設南投縣○○鄉○○巷0000號「○○蒙古包民宿」,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並未有人在上開民宿為恐嚇、威脅、竊盜、施用毒品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自臺中市某不詳郵筒,寄發檢舉信件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分局長,指稱有14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恐嚇、威脅、竊盜、施用毒品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嗣經員警查證並無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琇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舉信件1份及刑案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