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柳川東路2段路口某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 張志瑛 發生口角爭執,許文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推張志瑛之肩膀,復以腳踹張志瑛之下肢,再持鐵棍攻擊張志瑛之下肢,致張志瑛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 朱薇 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志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文想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69、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瑛警詢時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亦與證人 朱薇如 警詢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志瑛指認、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照片、車輛詳細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薇如指認、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至53、55至57、59、65、10
5、107、133至139、145至15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見偵卷第165至1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僅因不耐告訴人張志瑛一再詢問之糾葛,未思理性溝通,竟因此瞬間怒火中燒,率即以手強力推告訴人之肩膀,復以腳踹告訴人之下肢,再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下肢等暴力手段,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當庭一再表示不願向告訴人道歉、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母親已改嫁、努力創業中、並非不知悔改而傷害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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