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共3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出具書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卷第3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①侵入住宅竊盜罪②竊盜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9日①110年5月3日②均於110年5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起至翌日(3日)上午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110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25日111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是均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83號。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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