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邦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邦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柏修 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1、35至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林宏昌 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4305號被告王邦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A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邦玉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臺灣大道往上安路方向行駛至青海南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邦玉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黃柏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王邦玉之對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王邦玉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遂與王邦玉自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造成黃柏修受有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②臉部、雙手、雙膝、左腳多處擦傷、③右手第二、三指挫傷瘀青、④左髖部挫傷瘀青、⑤左腳及左腳踝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王邦玉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坦認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告訴人黃柏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係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