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對劉育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劉育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此次為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補習班教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33號被告劉育如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民國111年5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日(1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住處,飲用韓國燒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11年5月15日1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BME-4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不慎擦撞由 林政翰 所騎乘牌照號碼ENT-5361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政翰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劉育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翰於警詢時證述車禍事故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