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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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68號、第37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育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育朋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 邱家科 所有、由其父 邱洺凱 (原名 邱至嶙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於該處,引擎疏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A車內,駕駛A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路旁。 嗣邱洺凱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路旁尋獲A車(業經邱洺凱具狀領回),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蕭育朋於111年7月18日8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見 吳典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B車)暫停於該處,引擎疏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駕駛B車離去之方式,竊取B車及吳典政置於B車內之蘋果廠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B車則棄置在臺中市東區立德東街與建勇街交岔路口處。嗣吳典政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15分許,在上開路口尋獲B車(業經吳典政具狀領回),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蕭育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洺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典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A車之現場照片3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B車及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張、
三、被告蕭育朋乘告訴人邱洺凱、吳典政車輛疏未熄火之機會,擅自駕駛車輛離去,其後再將之任意棄置,主觀上顯有以權利人自居而排除他人管領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同年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上開執行完畢情形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數件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入監執行出獄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另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66年次,供稱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車輛、行動電話已分別經告訴人2人領回,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A車、B車,已經警尋獲後,由告訴人2人分別領回,告訴人吳典政並自行尋回其置於B車上而一同遭竊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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