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37巷內相鄰之住戶,惟其等相處素來不睦,丙○○因其等門前共用花圃之種花問題,與甲○○產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與甲○○住處前方之花圃,放置寫有「你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我剛從鬼門關出來,我可以跟你一命配一命,我等你,死亡不可怕啦!」之紙板,及接續在甲○○住處大門張貼寫有「我好怕呦,但你要不要試試還在治病瘋子的能耐」之紙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地放置紙板、張貼紙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紙板是放在其自家門口,也沒有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放置上開紙板、張貼紙張等情,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15至17、69至71、133至134頁)、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黃順福 於警詢中(偵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志強 於警詢中(偵卷第109至11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36、57至63頁)、現場位置繪製圖(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97頁)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至14、47至50、69至71、131至134頁、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查:審諸被告書寫紙板、紙張之內容,包括「你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我剛從鬼門關出來,我可以跟你一命配一命,我等你,死亡不可怕啦!」、「我好怕呦,但你要不要試試還在治病瘋子的能耐」等用詞,具有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此從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會害怕等語(偵卷第70頁),亦可得知。又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放置紙板、張貼紙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9頁),且位置在花圃面對告訴人門口處及告訴人住處大門,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偵卷第7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位置繪製圖(偵卷第33至36、53至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舉措,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其恐嚇之對象已可特定,並不因被告是否指名告訴人姓名而有別。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放在其自家門口,且未指名
道姓針對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整理花圃遭告訴人大聲斥責,致同巷20號之鄰居出來制止,嗣後黃志強有出來看,20號鄰居有喝酒不清楚狀況,誤會黃志強要打人,揚言要打黃志強,其是害怕黃志強被打,寫牌子是要告知告訴人,要打人可以找其,不要找黃志強麻煩,其剛住院回來,剛從鬼門關回來,不怕死亡;其常常被告訴人恐嚇,很害怕,所以才寫其是瘋子,要告訴人試試看瘋子的能耐,要告訴人出來面對,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偵卷第13、48至5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
因其修剪花圃,告訴人作勢要打其,表示花圃為告訴人所有,其不能種花,其反駁花圃是公共區域,告訴人又要打黃志強,其很害怕,當時情況混亂,20號鄰居揚言要打黃志強,告訴人在旁贊同,其因為打疫苗而住院剛回來,為保護黃志強,其想跟告訴人一命配一命,要告訴人不要找黃志強,找其就好;因為告訴人報警,其表示害怕,才會書寫紙板等語(偵卷第70至71、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告訴人一直報警,栽贓其亂釘東西,才會寫紙板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足徵被告係因花圃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且其所書寫之文字內容乃針對告訴人而為,觀諸內容就平和解決鄰居糾紛並無助益,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可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害安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豎立紙板、張貼紙張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花圃糾紛
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0頁)等情況,暨本案所實施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紙板、紙張等物品,惟
本院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