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汯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2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許汯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5日確定,111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可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告訴人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9年9月18日、110年1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2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雖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度保管字第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中,載明「太陽眼鏡計70件(含警方商請商標鑑定單位採證取得計1件)、鏡片計108件、眼鏡盒計158件、眼鏡布計70件,及眼鏡收納袋計88件,共計494件商品及配件,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等文字(見偵卷第73頁);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亦載明「其他仿冒/盜版品(OAKLEY商標鏡片)208個108件侵權」、「其他仿冒/盜版品(OAKLEY商標鏡架)70個69件侵權」、「其他仿冒/盜版品(OAKLEY商標眼鏡盒)164個158件侵權」、「其他仿冒/盜版品(OAKLEY商標眼鏡布)102個70件侵權」等文字(見偵卷第129頁),是本件確經認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物僅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OAKLEY商標鏡架69個、鏡片108個、眼鏡盒158個、眼鏡布70個、眼鏡收納袋88個及警方商請採證之OAKLEY商標眼鏡組1套,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侵害商標商品,顯有可疑,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否於法有據,尚非無疑,是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OAKLEY商標鏡架69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應予宣告沒收。2OAKLEY商標鏡片108個3OAKLEY商標眼鏡盒158個4OAKLEY商標眼鏡布70個5OAKLEY商標眼鏡收納袋88個6OAKLEY商標眼鏡組1套7OAKLEY商標鏡架1個無證據證明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無從宣告沒收。8OAKLEY商標鏡片100個9OAKLEY商標眼鏡盒6個10OAKLEY商標眼鏡布32個11OAKLEY商標說明書63個12OAKLEY商標紙盒9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