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聲請人 曾玉嬌 聲請人 曾喜禎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曾義房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玉嬌、曾喜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義房係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本件聲明人曾玉嬌、曾喜禎二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已於104年11月05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曾玉嬌、曾喜禎二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准予備查,由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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