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軍毒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8日返回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服役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次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事證,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