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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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民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曉民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撥打購毒,多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黃木統邱憲榕 2人,犯行分述如下:
㈠於104年5月12日15時53分56秒,黃木統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雙方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黃木統住處前,由黃木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確實數量不詳),然因當時黃木統現金不足,僅給付1,000元,尚賒欠之2,000元,業於日後歸還。
㈡於104年5月14日10時44分49秒,黃木統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雙方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旁,由黃木統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公克(確實數量不詳),然因當時黃木統現金不足,僅給付2,000元,尚賒欠之2,
000元,業於日後歸還。㈢於104年6月20日11時56分56秒,邱憲榕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雙方於同翌(21)日0時12分許,○○○區○○○街某處,由邱憲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確實數量不詳)。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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