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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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崑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
104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詹崑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之「桃園市桃園區」,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陳柏豪表示歉意,且仍推諉賠償責任,顯無和解誠意,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洵屬妥適,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仍以原審量刑並未妥適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