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月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劉秀子 、證人 李蘄茵 、 黃美紅 及 郭何秋桂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訊據被告李月鳳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27日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東溪公園跟告訴人劉秀子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講一些難聽的話,但我忘記講了什麼話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子、證人郭何秋桂、黃美紅、李蘄茵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證人與告訴人、被告二人距離甚近,有告訴人所提103年6月27日出席運動者16人位置圖在卷可參,證人郭何秋桂、黃美紅、李蘄茵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不要臉」、「你們家有兩個失智老人,連你三個」,聲音很大等語,上開證人與被告皆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且被告亦自陳:講一些難聽的話等語,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和 李憶萍 發生口角,告訴人就站出來幫李憶萍講話,我很生氣,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但當時情緒很激動,老實說我已經忘了我罵什麼了,當時現場有二十多個學員,我很生氣罵得比較大聲云云,是被告就案發當時發生何事,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委難採信。是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採信,縱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不雅言語,於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劉秀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劉秀子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公開發表之言論,竟接續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劉秀子,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