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咖啡色男用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貳佰元、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咖啡色男用皮夾壹個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 曾嬋 唯、游 黃色娥 置放在店內收銀台旁之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萬1千元)及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12萬元、花蓮二信存摺及支票各1本、郵局存摺1本、鑰匙1把、印章2個)得手。」更正為「 游黃色娥 置放在店內收銀台旁之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及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155,000元、花蓮二信存摺及支票各1本、郵局存摺1本、鑰匙1把、印章2個)得手。」;犯罪事實欄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案經 陳明宏 、 曾嬋唯 、游黃色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曾嬋唯告發暨陳明宏、游黃色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1頁背面)及「證人陳明宏、曾嬋唯、游黃色娥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二、查就本件被告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游黃色娥之金額為何乙節,被告所述與告訴人游黃色娥陳述之金錢數額並不相符,惟查告訴人游黃色娥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述:總共有17萬元,白色手提包裡面的錢約有1萬5千元,剩下的錢都放在黑色背包裡面,黑色背包裡面放的錢比較多,裡面都是放一千元、一百元的鈔票,白色手提包是零錢包,有放五元、十元、五十元、一元的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嬋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證述:白色手提包及黑色背包均為伊母親即告訴人游黃色娥所有,伊只知道黑色背包內的錢是最多的,因伊等是做生意的,已連休三天,只有做一天生意,當時游黃色娥要發員工薪水,游黃色娥自己有領錢出來要給員工薪水,所以伊記得這兩個包包裡面都有錢,總共有17萬元,詳細的金額游黃色娥記得比較清楚,伊記得白色手提包裡面是五十元、十元、五元及一元的零錢,一部分要給廠商、一部分是店內做生意供換零錢所用,黑色背包裡面的錢則是一部分要給員工薪水、一部分做生意換鈔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游黃色娥及證人曾嬋唯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告訴人應無為此等財物,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再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游黃色娥與證人曾嬋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內容,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綜上,足認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游黃色娥之金額為何,應以前揭告訴人游黃色娥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為可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4頁背面)可佐,當知悉竊盜為法所禁,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反趁他人不備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先後兩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婚,之前從事餐飲業,一個月薪水約有35,000元,尚有年屆76歲之母親須扶養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游黃色娥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陳稱:均有領回部分失物、遭竊金額(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846號卷【下稱: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參,暨被告2次分別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犯罪所得不予追徵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關於一般沒收或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二)查被告前揭2次犯行共竊得之171,250元、淺咖啡色小背包1個、身分證1張、職業大貨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白色手提包1個、花蓮二信存摺及支票各1本、郵局存摺1本、鑰匙1把、印章2個及咖啡色男用皮夾1個(價值2,000元)及黑色背包1個(價值990元),其中現金12,800元、花蓮二信之支票1本、印章2個因已發還告訴人游黃色娥;淺咖啡色小背包1個、身分證1張、職業大貨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發還告訴人陳明宏而無須沒收外,未扣案之現金158,45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咖啡色男用皮夾1個及黑色背包1個均未據扣案,然皆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白色手提包係贈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存摺2本及鑰匙1把,縱認被告有實際獲利,亦可得推估價值非鉅,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宣告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賴國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5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前,見陳明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窗未關,乃撿拾路旁之樹枝後,再以樹枝將陳明宏置放在駕駛座上之淺咖啡色小背包1個勾出,以此方式竊取該背包(內有咖啡色男用皮夾1個、身分證1張、職業大貨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得手。
(二)105年6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之「慈益素食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嬋唯、游黃色娥置放在店內收銀台旁之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萬1千元)及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12萬元、花蓮二信存摺及支票各1本、郵局存摺1本、鑰匙1把、印章2個)得手。
二、案經陳明宏、曾嬋唯、游黃色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曾嬋唯、游黃色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