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柏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壹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歐柏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因每次都不同人,所以伊無法提供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0722號卷第3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伊有給警察一個「 陳俊霖 」的名字,但就該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況承辦人員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所長 郭瑾樺 回覆本院:被告當時有提供其上游為「陳俊霖」,但被告並沒有提供任何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沒有在後續作指認的筆錄,也沒有因此查獲其所供出之上游「陳俊霖」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花院 嶽刑松 105年度花簡字第335號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案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目前從事營造之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父親患有肺癌及腦膜炎,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晶體1袋(驗前淨重1.0374公克,取樣0.01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215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